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4民初1487号原告刘慧强。委托代理人马志强,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少雷。
原告刘慧强与被告张少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董享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慧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志强、被告张少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份,原告承包被告在山西介休市的一项凉亭工程,原告为被告做工程的工程款一直未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称暂时不能给付。后于2014年1月3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张少雷欠唐县刘慧强工程款120000元,于2014年3月付款,之后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转账给付原告20000元,剩余100000元未给付。原告对此催要借款,但被告拒不归还,至今未按约定还款。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欠款合法明确,欠款数额及还款期限明确具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督促程序申请的规定。故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依法向被告发出支付令,督促其立即支付欠申请人的借款100000元。后因被告提出异议,支付令失效,依据民诉法解释规定,转入诉讼程序,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承包的甲方(山西省介休高云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的水泥结构的凉亭工程,我的水泥结构的凉亭工程我找原告给我做的,原告做的工程不合格,因为这个原因导致甲方不给我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甲方(山西省介休高云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的水泥结构的凉亭工程,2013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把被告承包的凉亭工程做完,包括彩绘,总工程共计128000元。之后原告把凉亭主体部分做完,凉亭的上层的木质花窗及彩绘部分均由被告所做。2014年1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张少雷欠唐县刘会(慧)强工程款120000元整,壹拾贰万元整,此款2014年3月付款”,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2014年3月24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做工程期间的材料费、生活费等费用共计69630元均由被告所支付,应当在128000元中扣除,且原告所做的凉亭工程不合格,但被告对以上的主张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欠条、(2016)冀0184民督2号民事裁定书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为合同约定,原告履行了主要义务,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对欠条予以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少雷未在原告索要该欠款时偿还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少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慧强欠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4元,支付令申请费766元,共计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董享享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