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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4民初2305号

余国森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余国森,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民初2305号原告余国森,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郑国钦,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梅华,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东园西路1133号2层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7051643470。法定代表人林晓春,经理。委托代理人XX英,女,198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员工,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林玉桂,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国森与被告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连森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国森的委托代理人郑国钦、吴梅华,被告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英、林玉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国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人民币50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的妻子沈迎晖作为投保人,为被保险人余志陶(已故,原告的儿子)向被告投保平安福(1118),附加长险:平安福重疾15(1146)、长期意外13(1120)、豁免C加强版(1148),附加一年期短险:住院费用A(507)、意外医疗A(527)。其中平安福(1118)保险金额20万元;长期意外13(1120)基本保险金额30万元。双方约定,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原告。保险合同成立及生效日均为2015年5月27日0时。2016年1月28日晚10时,原告的儿子余志陶在莆田市城厢区意外死亡。经过公安机关现场勘查,余志陶死亡原因“排除他杀”。原告向被告报案,并申请理赔。2016年4月15日,被告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以具有免责事项为由拒绝理赔。

被告平安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已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且该条款已生效。

二、被保险人余志陶系自杀身故,按照合同约定属于免责事项,被告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三、原告诉称被保险人余志陶死亡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应对被保险人余志陶系意外伤害身故承担举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余国森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保险合同当事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金额、成立生效日期。证据二:《阅读指引》、《平安平安福终身寿险条款》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原告申请身故保险金,应提供的材料。证据三:《阅读指引》与《平安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2013)条款》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原告申请身故保险金应提供的材料。证据四:《火化证明》、《情况说明》、《卷宗封皮》、《火化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保险人余志陶于2016年1月28日晚上不幸身亡,尸体已火化。证据五:《理赔申请材料交接凭证》复印件两份,以证明:原告申请被告给付保险金,并依照保险合同的要求递交所须的资料。证据六:《理赔决定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6年4月15日,被告拒绝给付主险《平安福》和附加险《长期意外13》的保险金。证据七:《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保险人系父子关系。证据八:《理赔申请书(身故责任)》、《理赔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申请理赔时,被告工作人员拿空白材料叫原告填写,原告填写上面的内容后交给被告工作人员。其他内容(包括事故原因和经过)不是原告填写,原告也不知道被告工作人员如何填写。被告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七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四、五、六、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但是,证据二、三被告已经在合同条款加注阴影,履行对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具有法律效力,本案被保险人余志陶的死因系自杀身亡,被告依约免责;证据四、五对死亡事实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余志陶系意外死亡的事实;证据六被告经审查认定余志陶本次事故,属于《平安福》、《长期意外13》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的事实;证据八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是原告要求工作人员按照档案填写的,填写后由原告进行确认和签字,应以被告提供的为准。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均有原件核对,证据来源合法,证据显示内容与证明对象有关联性,真实性与证明对象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人身保险(个险渠道)投保提示书》、《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平安平安福寿险条款》、《平安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2013)条款》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2015年5月27日,投保人沈迎晖向被告投保平安福《平安平安福终身寿险》、《平安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2013)》险种的事实;证明被告已经对免责条款加注阴影,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履行了说明义务。证据三:《照片》15张,以证明:2016年1月28日案发现场的实际情况,事故现场顶楼围栏高度为140cm,顶楼无台阶、凳子等翻越围栏的工具。证据四:《理赔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6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的事实。证据五:《理赔决定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6年4月15日,被告经审查认定被保险人本次事故,属于《平安福》、《长期意外13》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的事实。证据六:《莆田市院前急救病历》复印件两页、《公安机关关于余志陶的卷宗材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尸表检验照片》、《现场照片》各一份,以证明:余志陶死亡并非意外死亡,系自杀身亡的事实。原告余国森对被告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组照片不是现场拍摄,无法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及妻子沈迎晖仅在空白处签名,其余内容并非其填写,对填写内容不知情;对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客观性有异议,所以原告提起诉讼;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都是在原告提起诉讼后,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诉讼期间按照被告不予理赔的结论去收集的材料,本身就不客观不公正,其中:《莆田市院前急救病历》真实性无法确认;《公安机关关于余志陶的卷宗材料》火化申请(14页)和公安对余国森的询问笔录、余国森常住人口查询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余国森申请火化、询问笔录均证明余志陶的死因系意外死亡;两位证人证言中都是用“可能”、“应该”等臆测推断性的言词,推测的内容不具有客观性,因此,两位证人的证言均不应采信;案件说明表中提到的死者可能是因学习压力和父母争吵想不开的内容有异议,案情说明表中确认的死因无异议,与原告提出的火化申请以及询问笔录是一致的,可以证明余志陶是意外死亡;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中写明:尸体正上方18层楼顶未发现痕迹物证,也可以证实余志陶的死因系意外死亡;尸表检验照片及现场照片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一、二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照片是被告诉讼期间未经原告确认拍摄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四被告已在庭审时确认是原告签名后空白单交于被告工作人员填写,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显示内容与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六被告提供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能否证明余志陶非意外死亡,而是自杀身亡,待下列作为争议焦点问题分析。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案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余国森系投保人沈迎晖的丈夫、被保险人余志陶的父亲。2015年5月27日,原告余国森的妻子沈迎晖作为投保人,以原告为受益人,以死者余志陶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平安福(1118),附加长险:平安福重疾15(1146)、长期意外13(1120)、豁免C加强版(1148),附加一年期短险:住院费用A(507)、意外医疗A(527)。其中平安福(1118)保险金额20万元;长期意外13(1120)基本保险金额30万元。保险合同成立及生效日均为2015年5月27日0时。2016年1月28日晚10时,原告的儿子余志陶在莆田市城厢区。经过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认定余志陶死亡原因系“排除他杀”的意外死亡。2016年1月30日,原告余国森以“对余志陶的死亡原因无异议,认为余志陶是意外死亡”为由,申请对余志陶尸体进行火化。同日,莆田市公安局霞林派出所开具“火化证明”,认为死者家属对余志陶的死因没有异议,不要求对余志陶的尸体进行解剖,同意对余志陶的尸体火化。2016年1月31日,余志陶尸体进行火化。2016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并向被告递交了保险凭证、申请书、受益人身份证明、受益人关系证明等申请资料。2016年4月15日,被告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以被保险人本次事故属于《平安福》、《长期意外13》条款约定的责任免责事项为由拒绝理赔,致诉讼。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持已见,致调解无效。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要点及对双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被保险人余志陶是意外死亡?或是自杀身亡?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并分析认定如下: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1、原告提供公安机关的卷宗封皮载明“意外死亡”;2、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对现场进行勘察,排除他杀”;3、被告提供的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载明“高坠死”、“尸体正上方十八层楼顶未发现痕迹物证”;公安机关对证人李金城、曹俊华制作的《询问笔录》载明“可能是因为学习的压力和父母争吵后,一时气愤,才会这样”;“坐电梯上了18楼天台,之后就没有回来过”;4、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2013)条款》第9.3“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综上,公安机关经调查后作出余志陶的死亡排除他杀的刑事案件的决定,能够排除余志陶因他杀死亡;同时,余志陶死亡时并无自然灾害发生,及即使“坐电梯上了18楼天台,之后就没有回来过”,余志陶的死亡也存在自杀身亡或者意外事故死亡两种可能;被告提供公安机关对两位证人制作的笔录,证人对余志陶的死亡原因及情况说明也仅是叙述为“可能是”、“应该是”等主观推断性的言词,且公安机关也没有依据证人的推断认定为“自杀死亡”,而在卷宗封皮载明“意外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自杀为由拒绝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故被告主张余志陶是自杀死亡举证不足,应认定为意外死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余国森的妻子沈迎晖向被告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为其儿子余志陶投保了平安福(1118)保险(保险金额20万元)、长期意外13(1120)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余国森的妻子沈迎晖在合同签订后,依约一次性缴纳了保险费;原告及妻子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已向被告提供了理赔申请所应提交的材料,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拒绝履行支付保险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50万元及自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被保险人余志陶的死亡因系自杀,属于免责事项,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余国森保险金人民币50万元,并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还清保险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连森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蔡晓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一条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自杀为由拒绝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