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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民终710号

刘志英、李清泽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刘志英,李清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民终7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执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清泽。

上诉人刘志英因与被上诉人李清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2015)交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志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执让、被上诉人李清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志英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清泽返还被上诉人车辆并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购车款59514.5元;3、被上诉人李清泽赔偿上诉人刘志英经济损失15万元。事实和理由为:1、上诉人刘志英与被上诉人李清泽无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扣车行为造成上诉人的损失应予赔偿;2、一审判决未认定刘志俊出具借条、抵顶车辆行为系受胁迫,认定事实不清;3、上诉人一审提交车辆租赁协议,可证明固定收入7000元,一审判决以不法抵押否定上诉人的证据,理由不足;4、一审判决返还车辆折旧时间点计算不公,剩余车价应为59514.5元。

被上诉人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1、至2012年8月30日刘志俊尚欠吉文良工程款22500元,2013年1月4日被上诉人李清泽带领吉文良到刘志俊住处催要欠款,刘志俊因无力还款出具3万元欠条并将上诉人刘志英名下扬子牌皮卡车质押给上诉人,由吉文良保管;2、该皮卡车一直由刘志俊使用,故被上诉人李清泽有理由相信刘志俊为所有权人,因刘志俊过错而造成质押行为无效应由刘志俊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刘志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李清泽返还皮卡车并恢复原状,如不能恢复原状则赔偿原告刘志英66538.33元,并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5万元;2、被告返还原告备胎一个、随车工具一套、自备工具一套、防滑链两根、空气滤清器一个、U盘一个、液化灶一个。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31日,原告刘志英以58800元的价格购买皮卡车一辆并入保险上户,上户税款5025元。原告主张2012年7月1日,刘志英将该车租赁给亲戚刘萍(刘执让的亲侄女)所在的山西禹鸿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月租金7000元,燃油、过路过桥费、司机食宿由公司负责,车辆其他一切费用(维修费、保养费竿)由刘志英承担。对此主张,原告向该院提供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则认为该合同不真实,表示不予认可。被告李清泽在原告刘志英的哥哥刘志俊承包的山西省灵石县段纯煤矿的工地上干活,2011年12月,李清泽介绍太原市人吉文良给刘志俊到该工地上挖土方,2012年初工程完工。但刘志俊欠下吉文良22500元工程款未付。2013年1月4日,被告带吉文良找刘志俊催要借款;刘志俊将妹妹刘志英的车抵押给李清泽,并写下“我自愿以皮卡车抵押给李长安(即李清泽),折合工程款贰万元,付清工资款后退回。车号晋A”。并给吉文良打下欠条:“今欠到吉文良灵石工程款贰万贰仟伍百元正,于2013年1月15日前还清”。同时还注明“利息计柒仟伍佰元,共计叁万元正”。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强行扣车,对此主张原告向该院提供刘志俊证明一份,内容为:“本人刘志俊,家住山西省文水县胡兰镇水寨村,证明本人的妹妹刘志英停放在太原市中铁十二局物资有限公司院内的皮卡车一辆,当时我与妹妹刘志英住在一起,车钥匙在我处,由于我同李清泽有纠纷,李清泽便从我处拿上钥匙,又逼迫我给他打了一张顶车的条子后,强行将车开走。”对此主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被告将车开走后,给了吉文良,现在该车在吉文良处。原告父亲曾多次向被告要车,但由于原告的哥哥欠被告及吉文良工程款,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该院起诉,要求依法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刘志俊将原告刘志英的晋A号皮卡车抵押给被告李清泽,有刘志俊给李清泽出具的证明证实,该院予以确认。但该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刘志英,刘志俊无权将该车抵押给他人,该抵押行为无效,被告应当将车退还原告。由于原告未向该院提供车辆营运证,且该抵押行为是由原告的哥哥引起,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该车价值,双方均未向该院举证,该院酌定为44678元(车辆购买价58800元加税款5025元,共计63825元,按l0年报废,折旧3年,即从购置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李清泽于该判决生效起一个月内负责将原告的皮卡车退回,如不能退回赔偿原告车款4467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8元,由被告李清泽负担1137元,由原告刘志英负担3411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刘志英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刘志俊的书面证明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事实基本同一审,上诉人刘志英主张刘志俊不认识吉文良,因刘志俊曾向吉文良出具工程款欠条,故对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刘志英的损失承担主体及如本案皮卡车不能返还后的折价数额。关于上诉人刘志英的损失承担主体问题。本案案外人刘志俊将晋A号皮卡车质押给被上诉人李清泽,因该车所有权人为上诉人刘志英,故该质押行为无效。对质押无效后所造成的损失,因上诉人刘志英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李清泽知晓晋A号皮卡车的所有权人情况,亦未能证明被上诉人李清泽在质押中存在胁迫等过错行为,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对上诉人刘志英因质押无效而造成的损失应由出质人刘志俊承担。上诉人刘志英请求被上诉人李清泽赔偿损失的理由,不予采纳。关于晋A号皮卡车折价问题。上诉人刘志英于2011年12月31日以58800元价格购买晋A号皮卡车一辆,税款为5025元,共计63825元。刘志俊于2013年1月4日将车质押给被上诉人李清泽。因刘志俊无权处分晋A号皮卡车的行为而造成该车折旧损失,应由刘志俊承担。故一审判决按照上诉人刘志英起诉时间2014年11月17日起以折旧三年计算车辆折价,即以63825元70%计算并无不妥,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志英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97元,由上诉人刘志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美平

审 判 员  张 华

代理

审判员  刘 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薛海霞附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