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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8601执恢4号

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与刘飞、安徽铸鼎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刘飞,安徽铸鼎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8601执恢4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叶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成玉,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自章,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刘飞。

被执行人:安徽铸鼎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

法定代表人:张之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飞、安徽铸鼎其中设备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仲裁执行一案中,于2016年4月20日裁定中止执行。此后申请执行人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恢复执行。本院执行过程中,通过银行、公安车管所、房地产管理局、国土资源局等部门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截止到2016年8月16日,被执行人刘飞、安徽铸鼎其中设备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延迟利息合计353124元、仲裁费15449元。

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刘飞、安徽铸鼎其中设备有限公司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案现无继续执行的必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范红星

审判员  巨 龙

审判员  魏 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唐惟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