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民初1298号原告马某某,女,。
被告陈某,男,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符曼琼担任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登记结婚,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对家庭不尽责任,对原告和小孩不闻不问,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原告为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小孩陈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500元至陈XX满十八周岁止。
被告陈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于湘潭县第一职业中学就读时相识,后自由恋爱,2011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XX。婚后初期,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尚可,后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原告指责被告对家庭不尽责任,导致夫妻关系紧张。2016年7月4日,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陈XX的户籍证明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关系的缔结应为双方审慎之抉择。婚后,双方纵有矛盾,均应不忘初心、加强沟通,冷静地予以妥善化解,而不宜随意言弃。本案就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尽管原告指责被告对家庭不尽责任、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原、被告为此长生不睦,但这均系单方陈述,并无证据证明,尚不足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同心同德、互谅互让、加强家庭责任感、打消对方的怀疑,夫妻关系完全可以维系得更稳定,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洪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符曼琼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