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6民初334号
原告:王为金,男,农民。
被告:万山成,男,居民。
原告王为金与被告万山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韩淑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为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山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为金诉称,2013年10月,被告万山成在柞水县丰北河工程施工期间,与原告口头达成挖机施工协议,约定:费用按每小时400元计算(包括挖机费用和驾驶员工资),年底工程结束结账。后原告依约按被告要求施工5天,时间为37.5小时。年底原告找被告结账,被告以工程款未结为由不予支付。2015年2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示欠条一张,确认挖机费用及工资共计1.5万元,但一直未予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万山成支付挖机费及工资1.5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6日计算至支付之日)。被告万山成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万山成在柞水县丰北河施工期间,与原告王为金口头达成挖掘机施工协议,约定:按每小时400元计算挖掘机费用和驾驶员工资,年底工程结束结账。原告即按被告要求挖掘机施工5天,时间为37.5小时。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结账,被告以工程款未结为由未予支付。2015年2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示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挖掘机费用及工资共计1.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王为金提交的2015年2月16日欠条予以证实,结合原告的陈述,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王为金为被告万山成承包的工程提供挖掘机劳务,被告出具欠条载明拖欠劳务费的金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照欠条支付劳务费,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从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万山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交任何证据,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万山成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万山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为金支付劳务费1.5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元,减半收取116.50元,由被告万山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淑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解淇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