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18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长君,男,1963年6月29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林口县。委托代理人刘立新,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浅井镇小韩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李新刚,该村村主任。
上诉人张长君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1民初1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长君的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禹州市浅井镇小韩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6日,原告张长君的黑10-102**号联合收割机以及张洋的黑10-100**号、黑10-C01**号联合收割机在禹州市××被××及该村村民予以扣留,直至10月13日。同年10月22日,当上述车辆再次在被告村里收割高粱时,再次被该村村民扣留,直至10月27日。2016年2月23日,原告张长君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赔偿被告赔偿其误工损失费14万元并要求被告在禹州市电视台公开给其道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院调查及原告张长君出示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张长君的黑10-102**号联合收割机以及张洋的黑10-100**号、黑10-C01**号联合收割机在禹州市××韩村被扣留,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具体计算的依据,其陈述按1天1万元损失计算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鉴定证明其损失数额。原告陈述的3台车中有2台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张洋;因本案被扣留车辆系联合收割机,不宜本院酌定损失数额。综上,对原告诉求损失14万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另行主张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长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张长君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严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已经确认上诉人的收割机曾于2016年10月6日和10月22日两次被扣押14天,事实上已经确认了上诉人理应就其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按照一天一万元计算损失数额,符合客观事实,应予得到支持。一审中被上诉人未到庭,没有就损失计算标准发表质证意见,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严重偏袒被上诉人的行为。上诉人与李善于的合同可以确认三台收割机作业每天1万元的费用符合当地实际情况和市场行情。上诉人主张的每天损失费1万元合情合理��应予支持。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长君对其主张的损失数额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其一、二审均未提供所受损失的证据,其主张的14万元的损失计算标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1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志强
审 判 员 李延波
代理
审判员 秦东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