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5执855号申请执行人秦瑞昌。委托代理人秦敏军。被执行人陈建良。秦瑞昌与陈建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太沙民初字第007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陈建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秦瑞昌工资52000元,并负担诉讼费550元。因陈建良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秦瑞昌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34500元。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经查,被执行人陈建良名下一辆车牌为苏e×××××的小型汽车已被本院档案查封,双方于2016年4月15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签订后被执行人仅支付了5000元,后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双方于2016年8月15日再次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陈建良尚欠秦瑞昌28050元,该款由陈建良于2017年2月底前付10000元,于同年8月底前付10000元,于2018年2月底前付8050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和解协议、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太沙民初字第007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卢东昕
审判员 徐 澄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