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3民初351号原告汨罗市鼎洁环保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钱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克思,该单位副经理。特别授权。被告河南开封得胜锅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海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理想,该单位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汨罗市鼎洁环保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洁环保公司)诉被告河南开封得胜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胜锅炉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洁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克思、被告得胜锅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理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洁环保公司诉称,被告得胜锅炉公司为了拖欠原告工程款,制造假证据将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被告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扣押原告20万元长达15个月。被告得胜锅炉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才自行撤诉。为处理上述纠纷,原告支付律师费6500元、交通和住宿费6590元、误工费3000元及20万元的利息56000元,共计7209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2090元。
被告得胜锅炉公司辩称,1、原告因不履行双方2013年8月24日所签锅炉配套脱硫除尘塔砌筑合同约定的三包期内售后服务义务,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因此,被告曾于2014年起诉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20万元。诉讼中,被告申请财产保全,但实际并未对原告保全,也未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应依法驳回原告请求。2、被告虽然已对上述案件申请撤诉,但待证据完备后,被告将另行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得胜锅炉公司以鼎洁环保公司拒不履行双方于2013年8月24日所签锅炉配套脱硫除尘塔砌筑合同的三包维修义务,给得胜锅炉公司造成经济损失20万元为由,将鼎洁环保公司诉至本院。诉讼中,得胜锅炉公司申请对鼎洁环保公司价值2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顺民初字第727-1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并向本院执行部门执行中的鼎洁环保公司申请执行得胜锅炉公司履行(2013)顺民初字第345号民事调解书一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后,由于得胜锅炉公司无履行能力,而未向本院执行部门缴纳所欠款项。2015年4月13日,本院作出(2014)顺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鼎洁环保公司支付得胜锅炉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鼎洁环保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8月19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汴民终字第91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本院(2014)顺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在该案发回重审过程中,得胜锅炉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申请撤诉。本院于当日做出了准予得胜锅炉公司撤诉的口头裁定。2016年3月18日,鼎洁环保公司以得胜锅炉公司申请保全错误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2014年10月申请对原告财产予以保全,后于2016年1月29日以需另行补充证据为由撤回了对原告的起诉。原告在申请诉讼保全等诉讼程序中存在过错,其应对因此给被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65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和住宿费659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和其应诉的实际情况,其中交通费3316元和住宿费1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000元,综合原告人员应诉的人数和原告提交住宿、乘车票据等情况,以一人按2015年河南省制造业收入计算12天,即37944元÷365天=104元/天12天=1248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20万元的利息56000元,因诉讼保全过程中未能实际查封到原告的财产,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交通费3316元、住宿费1100元、误工费1248元,共计566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开封得胜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汨罗市鼎洁环保石材有限公司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损失,共计5664元。
二、驳回原告汨罗市鼎洁环保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7元,由被告河南开封得胜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由原告汨罗市鼎洁环保石材有限公司负担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俊明
审判员 夏 天
审判员 张明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任彤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