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5312号原告邵某。被告陈某甲。
原告邵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姚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诉称,2008年底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婚后因被告经常赌博、家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2年6月底带女儿陈某乙居住东海县××大××村××组娘家至今,期间被告未支付过一分钱给原告及女儿。现被告与一女同居,并称其“老婆”。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另外被告殴打原告、重婚,应当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被告陈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底,原告邵某与被告陈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原告邵某于2015年7月13日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连东房民初字第0047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邵某提供(2015)连东房民初字第00478号民事判决书,有原告邵某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邵某与被告陈某甲自愿结婚,且育有一名女儿,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和家庭基础。原被告双方应当以家庭为重,相互理解,相互帮助,只要双方能各自承担起对家庭的责任,原被告双方是可以和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账户: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代理
审判员 姚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卫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