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民初1382号
原告:潘礼斌。
委托代理人:王玉林,仪征市盛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明亚。
原告潘礼斌与被告梁明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礼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明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礼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以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4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及时还款。被告梁明亚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反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潘礼斌人民币陆万元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梁明亚向原告潘礼斌借款后负有及时偿还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梁明亚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率标准,原告可主张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梁明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梁明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潘礼斌借款60000元以及利息(本金60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6年4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36元,由被告梁明亚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6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长 郭 林
代理
审判员 张 慧
人民陪审员 王 翾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程宵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