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9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树铎,男,1954年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润(张树铎之子),1984年2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启接,男,1952年1月13日出生。
上诉人张树铎因与被上诉人金启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19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树铎之委托代理人张润、被上诉人金启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4月,金启接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和张树铎是楼上楼下的邻居关系。2014年6月22日凌晨2点左右,由于张树铎的房屋漏水,导致我家的墙体、地面、家具、电器等物品受损。我去张树铎家告知漏水一事,张树铎家中无人。后经过报警联系到张树铎,但当时已经是上午7点多,张树铎未能来现场而是亲戚来到房屋所在地。又因无房间钥匙,后经民警联系开锁公司,由于时间的耽误,导致我家中受损情况严重。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树铎赔偿墙壁、天棚、涂料铲除及恢复、灯具拆装、地砖、空调等12929元、涂料费3481元、房屋搁置费8600元、家具赔偿费1950元、误工费680元,并由张树铎承担本案诉讼费。张树铎辩称:首先,对给金启接造成的生活不便表示歉意。其次,金启接要求的房屋搁置费不合理,自从漏水事件发生后,金启接房屋的租户就一直在居住,所以不存在该损失,且我向金启接表示将我家的房屋腾空给金启接房屋的租户居住,由于金启接房屋租户自身的问题不愿意搬离1502号房屋,和我无关,我积极配合金启接处理漏水问题,已经尽最大的努力来减少金启接的损失;再次,金启接是退休职工,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如果金启接坚持该项诉讼请求,应该提供误工证明、工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第四,电脑、小桌等赔偿,同意按照维修的标准来补偿;第五,粉刷费、涂料费参照评估报告的标准来计算,评估报告中的争议部分中的第一大项中的1-8小项我是认可的,阳台损害不是我的原因造成的,不同意赔偿,且漏水都是沿着墙壁,不会影响灯、地砖、空调的使用,故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金启接系北京市朝阳区柳芳北街×××1502号房屋(下称1502号房屋)所有权人,张树铎系北京市朝阳区柳芳北街×××1602号房屋(下称1602号房屋)所有权人。2014年6月22日自2时许至7时许,张树铎的1602号房屋厨房水管爆裂漏水,导致金启接1502号房屋内的物品受损。现金启接向法庭提供照片,表示1502号房屋受损,要求张树铎进行赔偿。张树铎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向法庭提供其租客的承诺书,表示曾将其房屋腾空给金启接的租户居住使用,以便金启接整理房屋,但是金启接没有同意。金启接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表示张树铎向其说过此事,但是因为金启接的租户孩子小,东西多,所以没有搬到张树铎家居住。审理中,金启接申请对因漏水导致的需要恢复装修造价及因水泡坏的家具折旧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法院经法定程序,依法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此进行评估鉴定。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国宏信(民)字2015第150376号《北京市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结论分为两部分,一为非争议部分1950元(包括电视柜1个、实木柜子2个、实木立柜双开门1个),一为争议部分12929元(包括1、门厅墙壁涂料铲除及恢复1295.40元;2、客厅墙壁涂料铲除及恢复665.40元;3、主卧墙壁涂料铲除及恢复580.20元;4、次卧墙壁涂料铲除及恢复658.80元;5、门厅天棚涂料铲除及恢复317.4元;6、客厅天棚涂料铲除及恢复800元;7、主卧天棚涂料铲除及恢复612.00元;8、次卧天棚涂料铲除及恢复483.6元;9、阳台天棚涂料铲除及恢复226.8元;10、灯具拆装费用300元;11、地砖3689元;12、1.5匹壁挂空调3300元)。金启接、张树铎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金启接表示按照争议部分和非争议部分主张权利。张树铎表示对争议部分1-8同意赔偿。审理中,经法院进行调解,金启接、张树铎均表示同意对非争议部分1950元进行调解,并达成一致意见,即张树铎向金启接就此部分赔偿8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1502号房屋因1602号房屋水管爆裂漏水导致室内装修损失。张树铎作为160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此负有直接责任,应当对1502号房屋所有权人即金启接所产生的相应损失承担赔偿的责任。关于家具部分即非争议部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予以认可。关于墙壁、天棚、涂料铲除及恢复、地砖、空调部分,根据评估报告确定数额。张树铎虽不同意赔偿阳台部分费用、灯具拆装费用、空调费用,但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此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涂料费,在评估报告中已经予以计算,系金启接重复计算,不予支持。关于房屋搁置费和误工费,非金启接因此事件产生的实际经济损失,且并未发生,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6月判决:
一、张树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金启接一万三千七百二十九元。
二、驳回金启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张树铎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金启接家的空调、地砖自漏水事件发生后一直使用;阳台部分费用、灯具拆装费用、空调费用应由金启接证明损失及金额;鉴定费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确定数额予以改判。金启接同意原审判决。本院审理中,金启接陈述1502号房屋受损部位的墙壁、地砖和空调已拆除完毕,准备重新装修。如果判决赔偿空调费用,其会将旧空调给张树铎。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二份房产证、照片、价格评估结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1602号房屋水管爆裂漏水导致1502号房屋室内装修及物品损失。张树铎作为160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对1502号房屋所有权人金启接的相应损失承担赔偿的责任。关于各项赔偿项目,原审法院已经委托鉴定。金启接、张树铎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张树铎认为金启接的空调、地砖自漏水事件发生后一直使用,金启接陈述1502号房屋受损部位的墙壁、地砖和空调已拆除完毕,准备重新装修。如果判决赔偿空调费用,其会将旧空调给张树铎,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根据上述情况考虑,原审法院判令地砖费用、阳台部分费用、灯具拆装费用、空调费用并无不当。张树铎是侵权人,对本案负有全部责任,其承担全部鉴定费并不为过。综上,张树铎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费2500元,由张树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一审案件受理费202元,由金启接负担52元(已交纳),由张树铎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树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新华
审判员 孙 妍
审判员 贾 旭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月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