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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刑终133号

余昌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余昌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7刑终133号原公诉机关大竹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昌元,绰号“小汤圆”,男,生于1991年12月24日,四川省大竹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竹县。2010年5月5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大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8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大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7月14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竹县看守所。大竹县法院审理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昌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6)川1724刑初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余昌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如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昌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月31日21时许,吸毒人员付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余昌元欲到其位于大竹县竹阳镇美宇凤凰城A区2栋1单元5楼2号的出租房内玩耍,被告人余昌元同意后,吸毒人员付某某携带毒品冰毒到达后,被告人余昌元制作了吸毒工具,与之前在余昌元出租房耍的吸毒人员田某、熊某某四人一起吸食了毒品冰毒。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付某某、熊某某、田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大竹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及其搜查照片,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其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其图片集,房屋租赁合同书,大竹县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0)大竹刑初字第66号和(2014)大竹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余昌元的人口信息表等。原判认为,被告人余昌元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昌元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昌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昌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过刑,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亦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昌元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判决:被告人余昌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昌元以不知他人带毒品到其住处吸毒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昌元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容留他人在其租住屋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昌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昌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对其从重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昌元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昌元提出“不知他人带毒品到其住处吸毒”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 瑛

审判员 陈劲松

审判员 罗 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晓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