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第1858号原告一:宋学伦,男,195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原告二:宋再好,女,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原告三:宋再美,女,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原告四:宋再丽,男,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以上四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张华,系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喜五,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洙湖镇大刘村。
原告宋学伦、宋再好、宋再丽、宋再美诉被告刘喜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学伦、宋再好、宋再丽、宋再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喜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30日,被告刘喜五驾驶无号牌“骥达”牌正三轮摩托车沿长兴岛长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规划设计院路口在绿化带南侧左转弯时,与绿化带北侧由西向东宋学伦无证驾驶的无号牌“宗申”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宋学伦及其车上乘人张淑君受伤,两车损坏。经事故责任认定:刘喜五负事故主要责任,宋学伦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致张淑君受伤,发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426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每天100元*8天),营养费400元(每天50元*8天),护理费800元(100元*8天),合计16267.70元。张淑君于2015年11月17日因病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四原告,因本案受害人两个,被告的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上述损失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5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赔偿四原告护理费8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医疗费9267.7元、营养费400元,合计13095.03元的70%,即7327.39元;共计13127元;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未出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8时30分许,被告刘喜五无证驾驶无号牌“骥达”牌正三轮摩托车沿长兴岛长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规划设计院路口在绿化带南侧车道左转弯时,与绿化带北侧由西向东宋学伦无证驾驶的无号牌“宗申”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宋学伦及其车上乘人张淑君受伤,两车损坏。经事故责任认定:刘喜五负事故主要责任,宋学伦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淑君受伤后,于2015年8月30日入住瓦房店第三医院,实际住院8天,入院诊断:脑挫伤、颅底骨折、胸骨骨折等;另查,张淑君于2015年11月17日因病去世;与宋学伦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共生育子女三人,分别是长女宋再好、次女宋再美、长子宋再丽。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用药明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大连长兴岛街道办事处沙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调取的事故卷宗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受害人张淑君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后不久因病去世,四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其有权请求张淑君因事故受伤发生的合理损失。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案涉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使用的效力。关于四原告请求受害人张淑君因本次事故受伤发生的医疗费14267.70元,其提供了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用药明细及诊断书等证据,被告未对张淑君治疗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张淑君受伤治疗的医疗费为14267.7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四原告按每天100元标准请求8天,因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的补助标准系每天80元,故四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640元(80元*8天);关于营养费、护理费,因四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张淑君受伤治疗时是否应加强营养和需要护理,故营养费、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刘喜五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刘喜五在其肇事车辆三轮车未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之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刘喜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案受害人系二人,花费的医疗费相当,故四原告请求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由被告刘喜五赔偿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喜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视期放弃庭审质证、答辩的权利,一切不利后果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喜五在肇事车辆三轮车未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学伦、宋再好、宋再丽、宋再美医疗费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刘喜五赔偿原告宋学伦、宋再好、宋再丽、宋再美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医疗费9267.70元,合计9907.70元的70%,即6935.39元;共计11935.3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赔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喜五承担660元,由原告宋学伦、宋再好、宋再丽、宋再美承担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建强
审 判 员 韩 蒸
人民陪审员 张 妮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思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