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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托执字第1391号

黄志忠、巴音达来与哈斯巴图、苏都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黄志忠,巴音达来,哈斯巴图,苏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托执字第1391号申请执行人黄志忠,公民身份号码×××,男,1944年1月23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申请执行人巴音达来,公民身份号码×××,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执行人哈斯巴图,公民身份号码×××,男,1976年4月4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执行人苏都,公民身份号码×××,女,1976年5月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本院在执行人黄志忠、巴音达来申请执行哈斯巴图、苏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哈斯巴图、苏都无可供执行财产,且财产查询结果经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经申请人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鄂托克旗人民法院(2015)鄂托执字第139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 海 荣

审 判 员 召日格图

代理

审判员 高 艳 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吉亚嘎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