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琼97民终83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符东斯,男,1970年9月3日出生,黎族,现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符成山,男,乐东黎族自治县天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乐东黎族自治县抱由镇坡拉村民委员会第9村民小组。代表人:符德平,该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朝辉,女,乐东黎族自治县阳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符东斯与被上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抱由镇坡拉村民委员会第9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9村民小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琼9027民初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符东斯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成山,被上诉人第9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刘朝辉到庭参加诉讼,第9村民小组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符东斯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请求:1.撤销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琼9027民初2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第9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第9村民小组负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未查清符东斯承包的土地属于家庭承包,还是其他方式承包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农村土地承包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家庭承包方式,一种是家庭承包方式以外的其他承包方式。两种承包方式分别适用不同的发包程序,即家庭承包方式需要公布承包方案,并由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而其他承包方式的承包中,对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根本不需要公布承包方案,也不需要召开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农村土地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从地名及四至范围来看,诉讼争议的土地地名为“坡炮地”,东至第八队坡地、南至昌化江、西至红霞坡、北至永明坡。可见,该土地属于山坡地,不属于基本农田,不适用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见,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承包土地,不需要召开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符东斯是本小组村民,是以其他方式承包土地,无需召开村民会议讨论通过。一审法院认定第9村民小组于2013年将诉讼争议的土地发包给符泽荣、符国清,缺乏证据支持,存在错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至第四十三条是关于家庭承包方式的规定,第四十四条至第五十条是关于家庭承包方式以外的其他方式承包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引用第十八、十九条的规定,属于对家庭承包方式的规定。但诉讼争议的土地显然不属于家庭承包地,所以适用第十八、十九条法律规定是错误的,应适用第四十四条至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第9村民小组答辩称,符东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事实和理由如下:位于第9村民小组的“坡炮地”约5亩土地,在未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情况下,符东斯作为第9村民小组组长,以非正常手段签订合同承包土地无偿使用至今,严重扰乱了第9村民小组的土地承包秩序,村民意见很大。该合同是在未召开村委会及村民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未进行公示,违反村民民主议定原则的情况下而签订,无租金,无承包年限,而且该合同也仅有一份由符东斯自己保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广大村民的集体利益,为无效合同。2014年11月第9村民小组为规范土地承包秩序,遵照镇领导的指示,经征求村民代表意见和经村小组三分之二村民讨论通过,一致决定将该土地发包给本村小组成员符泽荣、符国青使用。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9村民小组的一审诉讼请求:1.确认第9村民小组与符东斯签订的《合同》无效;2.符东斯退还非法占用的5亩土地,并清理在该土地上种植的橡胶树;3.符东斯负担诉讼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第9村民小组与符东斯于2004年10月1日签订《合同》,将位于“坡炮地”的5亩土地发包给符东斯长期经营使用,不缴纳土地承包金,土地四至范围为东至第八队坡地、南至昌化江、西至红霞坡、北至永明坡。合同签订后,符东斯在该地上种植农作物,并于2011年种植230株橡胶树。2013年第9村民小组将该地发包给符泽荣、符国清(没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经营使用,于是,符泽荣、符国清从南向北,将符东斯的承包地一分为二,种植了槟榔和竹子。另查明,第9村民小组与符东斯于2004年10月1日签订《合同》时,符东斯是第9村民小组组长,第9村民小组没有制定发包方案,没有召开村小组开会讨论通过,仅有一份合同由符东斯保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10月1日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第9村民小组与符东斯于2004年10月1日签订的《合同》,未约定土地承包期限和土地承包金,作为第9村民小组组长的符东斯,发包土地时,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就将土地发包给自己,合同也仅有一份由自己保存。未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未拟定并公布、讨论通过承包方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符东斯因该合同取得的位于“坡炮地”的5亩土地,应当返还第9村民小组。第9村民小组主张符东斯清理该地上种植的橡胶树,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二)项和第(三)项之规定,判决:
一、乐东黎族自治县抱由镇坡拉村民委员会第9村民小组与符东斯于2004年10月1日签订的《合同》无效;
二、符东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位于“坡炮地”的5亩土地返还给乐东黎族自治县抱由镇坡拉村民委员会第9村民小组;
三、驳回乐东黎族自治县抱由镇坡拉村民委员会第9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乐东黎族自治县抱由镇坡拉村民委员会第9村民小组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提供了一些新证据。符东斯提供的新证据如下:证据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目的:1.第9村民小组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土地的时间是1998年,而不是2004年,2004年时并不是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土地。2.第9村民小组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土地只限于基本农田。第9村民小组提供的新证据如下:证据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琼民申60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目的:符东斯向省高院申诉的事实与本案上诉的事实一模一样,认定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正确合法。证据二,第9村民小组村民会议讨论土地纠纷事宜会议记录,证明目的:第9村民小组已经把该地分给了符泽荣、符国青。第9村民小组针对符东斯提供的新证据质证认为,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并未涉及到本案诉讼争议的土地,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符东斯针对第9村民小组提供的新证据质证认为,案件不同,案由不同,适用的法律不同,只能证明《合同》是有瑕疵的,并未能证明该《合同》是无效的。会议记录上所指的土地没有明确说明是本案诉讼争议的土地,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如下: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与本案均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未经第9村民小组召开会议民主选定代表发包方签字的情况下,符东斯就擅自拿着合同去找村民符亚明、符亚坚、符亚才、符书平、符理忠签订合同,将位于“破炮地”5亩土地发包给自己。
本院认为,本案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2004年10月1日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应当遵守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96年5月15日公布的《海南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的规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方是发包方代表人或其家庭成员的,应当由本组织选定3人代表发包方签字。”该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又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无效承包合同:(一)违反法律、法规的;(二)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三)采取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签订的;(四)发包方违背民主讨论决定原则的;(五)发包方无权发包的;(六)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或者以被代理人的名字同自己或者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所签订的。”根据上述条例规定,无论是家庭承包,还是其他方式承包,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前,只要是承包方是发包方的代表人或其家庭成员的,都应当先由本组织开会民主选定3人代表发包方签字。但是,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在未经第9村民小组开会民主选定代表发包方签字的情况下,作为第9村民小组组长的符东斯就擅自拿着合同去找村民符亚明等5人签订合同,将位于“坡炮地”的5亩土地发包给其经营使用,其行为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及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10月1日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判决合同无效,并判决符东斯返还5亩土地给第9村民小组是正确的。符东斯上诉主张合同有效,撤销原判,驳回第9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符东斯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符东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符嘉华
审判员 何昌恩
审判员 孔凡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陶月月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