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2156号原告廖家忠,男,汉族,生于1974年10月12日,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黄树林,男,汉族,生于1986年9月5日,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开州区。
原告廖家忠诉被告黄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魏恒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向守明、
人民陪审员张洪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家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家忠诉称,被告黄树林于2015年9月10日向原告廖家忠借款58800元,约定4个月还清。但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廖家忠多次催收,被告黄树林一直未偿还该借款。现原告廖家忠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树林立即偿还原告廖家忠借款58800元,并自2015年9月10日起按月息两分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树林负担。被告黄树林未到庭,故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树林于2015年9月10日向原告廖家忠借款588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廖家忠现金58800.00元(大写:伍万捌仟捌佰元整),还款期限在2016年2月1日前还清,到期不还,后果自负。借款人:黄树林,在场人:廖帮召,2015年9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廖家忠多次催收,被告黄树林至今未偿还该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载卷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被告黄树林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廖家忠借款58800元的事实成立,有被告黄树林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原告廖家忠的债权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黄树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知晓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在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黄树林已偿还该借款的情形下,被告黄树林理应对该借款负偿还义务,故原告廖家忠要求被告黄树林立即偿还原告廖家忠借款58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廖家忠主张的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同时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本院支持被告黄树林自2016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树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廖家忠借款58800元,并自2016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借款本金58800元的逾期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58800元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廖家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黄树林负担(并直付原告廖家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按期交纳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魏 恒
人民陪审员 向守明
人民陪审员 张洪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潜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