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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1民初1441号

莫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莫某,李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民初1441号

原告:莫某,女,1992年5月1日出生,壮族,灵山县太平镇枫木村委会农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翠英,广西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1,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太平镇枫木村委会农民,住。

原告莫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莫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2.婚生长子李某2由被告抚养,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用被告负担;婚生次子李树钦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经他人介绍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李某2,2013年6月28日生于次子李树钦。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此,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拳打脚踢,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于2014年2月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也没有电话联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在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婚生儿子李某2、李树钦均由被告抚养,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1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莫某与被告李某1于2011年1月经他人介绍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大儿子李某2,××××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小儿子李树钦。婚后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育了两个儿子,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已经建立起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虽然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双方多沟通,多交流,多一份关心,多一份理解,相信是可以和好的。

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没有证据证实,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莫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国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儒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