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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2民初870号

刘云德与彭全、赵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云德,彭全,赵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870号

原告:刘云德,男,196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代理人:常运鹏,广东立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晋娇,广东立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全,男,197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珠海市。

被告:赵芳,女,198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珠海市。

原告刘云德诉被告彭全、赵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莫应裕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余敏慧、

人民陪审员张锦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晋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全、赵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5年3月14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自愿以其合法所有的珠海市金鼎全盛五金交电商行以及商行内所有财产做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如乙方到期不能归还甲方本金及利息,视为乙方违约”。第八条约定:“违约方需赔偿守约方人民币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3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然而,截止起诉之日,两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原告认为,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不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3万元;2、两被告支付利息暂计5158.52元(自2015年3月14日起,以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最高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请求计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3、两被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4、两被告支付本案的律师费2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证据3、《借款合同》;证据4、收条;证据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证据7、婚姻登记证明。两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经开庭审理,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彭全系珠海市金鼎全盛五金交电商行经营者。2015年3月14日,被告彭全作为乙方,原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主要内容如下:

一、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

二、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后,甲方两天内将款项转至乙方指定的账户,乙方应在收款后开具收款收据给甲方。

三、乙方到期后没能归还本金及利息,因此造成的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包括甲方因追款时造成的一切损失如:甲方的交通费、餐费、起诉费、律师费、执行费等。

四、任何一方违反,违约方需赔偿守约方人民币50000元。2015年3月14日,被告彭全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与广东立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广东立本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律师代理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律师服务费为2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广东立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常运鹏、魏晋娇也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庭上,原告自述因经常到被告彭全经营的商铺买东西而认识被告,借款是以现金方式于原告的公司支付给被告彭全。再查明,被告彭全与被告赵芳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为自然人之间借贷引起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原告主张与被告彭全之间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收据作为证据,并对借款的原因、时间等情况予以说明。

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的金额有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关于借款的原因和经过的陈述符合日常经验法则,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彭全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彭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内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本案而言,原、被告约定借期内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已经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超过年利率24%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和违约金。

本院认为,被告彭全逾期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具体本案而言,原告既主张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又主张违约金10000元,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限额,因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被告彭全约定,被告彭全逾期还款的,应承担原告因追索债务所支出的律师费。且在本案中,律师费2000元的收取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广东立本律师事务所也实际指派律师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彭全承担律师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彭全向原告借款时间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赵芳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彭全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债务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全、赵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云德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和违约金;

二、被告彭全、赵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云德支付律师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云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8元,由被告彭全、赵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应裕

人民陪审员  余敏慧

人民陪审员  张 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琛陈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