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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23刑初98号

被告人马有智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闵某某,马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3刑初98号公诉机关景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崇东。被告人马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泰县看守所。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宁,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景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闵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生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闵某某及其代理人罗崇东,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永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与同村村民闵某某、张某某、马某乙在其家吃饭。饭后,被告人马某甲、闵某某、张某某、马某乙玩牌赢钱,玩至24时许,马某甲与闵某某因赌资发生争吵并互相谩骂,在谩骂过程中马某甲朝闵某某左眼部打了一拳,致使闵某某鼻骨骨折、左眼眶壁骨折、左眼视力下降。经白银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闵某某鼻骨骨折、左眼外伤造成视力下降属轻伤二级;左眼眶壁骨折为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伤情照片;2.证人张某某、马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白银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白)公(司)鉴(伤)字[2016]23号。并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闵某某要求被告人马某甲赔偿下列损失:医疗费15994.97元、误工费23311.08元(105.48元/天×221天)、护理费3269.88元(105.48元/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交通费2936元、住宿费3656元、鉴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伤残补助费414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7765.5元,各项损失共计214589.43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闵某某提交了医疗费用票据、住院病历、诊断意见、出院证明书、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户口簿、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马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因其家庭负债累累,愿意赔偿医疗费,其他费用没有能力赔偿。辩护人辩称,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本案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且本案系邻里纠纷,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部分,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不予认可,其余费用应在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范围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与同村村民闵某某、张某某、马某乙在其家吃饭。饭后,被告人马某甲、闵某某、张某某、马某乙玩牌赢钱,玩至24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与被害人闵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害人闵某某拿起桌上的水杯扔向被告人马某甲,马某甲遂朝被害人闵某某左眼部打了一拳,致使闵某某左眼眶周软组织损伤、左眼球挫伤、左眶骨骨折、左眼视神经挫伤、鼻骨骨折。经白银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闵某某鼻骨骨折、左眼外伤造成视力下降属轻伤二级;左眼眶壁骨折为轻微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闵某某在景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医嘱:1.休息三月,按时服药;2.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在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医嘱:1.院外继续用药;2.定期复查。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闵某某提供的证据和相关规定计算,其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5126.45元、误工费12235.68元(105.48元/天×116天)、护理费2742.48元(105.48元/天×26天)、交通费1070元、鉴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各项损失总计44174.6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户籍证明、法医伤情鉴定委托书、情况说明、医药费票据14张、证明、交通费票据10张、鉴定费票据、甘肃省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证人马某乙、张某某证言;被害人闵某某陈述;白银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甘肃三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应对被告人马某甲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马某甲与被害人闵某某是因为玩牌赢钱所产生的纠纷,不属于邻里纠纷,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甲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马某甲因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闵某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闵某某诉请的医疗费应按其提供的正规票据计算;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确定为90日;交通费票据应与实际治疗或转院所产生的费用相符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闵某某因治疗及转院、两次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用应以正常出行所产生的交通费用计算,其陪护人员认定为二人,故因转院所产生的交通费为242元、两次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为300元,交通费共计1070元;鉴定费是原告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故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为原告人因康复需支付的合理费用,故认定为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二、被告人马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闵某某医疗费15126.45元、误工费12235.68元、护理费2742.48元、交通费1070元、鉴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44174.61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登岱

代理

审判员  金 钊

人民陪审员  李海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安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