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2767号原告马仁海,男,1974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谷洪波,上海知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艾兰,女,1965年4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被告徐卫明,男,1968年4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
原告马仁海与被告汪艾兰、徐卫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谷洪波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仁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为两被告从事蔬果运输业务,2014年度和2015年度,两被告共欠原告运输费人民币29,800元(以下币种同)。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运输费29,800元。原告马仁海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汪艾兰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20,000元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及两被告身份信息、居住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汪艾兰未作答辩。
被告徐卫明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确实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但双方已结清运输费,被告汪艾兰也未出具欠条给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汪艾兰、徐卫明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汪艾兰、徐卫明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马仁海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汪艾兰从事蔬果运输业务,被告汪艾兰至今共欠原告运输费20,000元。原告催讨未果,故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汪艾兰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汪艾兰提供运输服务后,被告汪艾兰理应支付相应运输费用,被告汪艾兰出具欠条后至今未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汪艾兰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请的被告汪艾兰支付运输费2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还主张欠运输费9,8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被告徐卫明共同支付一节,被告徐卫明虽自认与被告汪艾兰系夫妻关系,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据此确认两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加之被告徐卫明未在欠条上签名确认欠款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艾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仁海运输费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仁海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元,由原告马仁海负担180元,被告汪艾兰负担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静静
审 判 员 邵忠华
人民陪审员 胡梅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