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702民初1180号

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三岔路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三岔路支行)与毛爱明、向花平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三岔路支行,毛爱明,向花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118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三岔路支行。代表人杨东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珍,湖南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彭桃中。被告毛爱明。被告向花平。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三岔路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三岔路支行)与被告毛爱明、向花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工商银行三岔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袁珍、彭桃中,被告毛爱明、向花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银行三岔路支行诉称:2015年4月,原告与被告毛爱明签订了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分期付款合同”),随后,被告毛爱明签署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并在原告处申请了一张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22330057165821。被告毛爱明用信用卡透支85万元,在湖南风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宝马7系汽车。原告依据分期付款合同一次性将购车款通过信用卡支付给湖南风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同时原告与被告毛爱明签订《抵押合同》。现被告毛爱明违反合同约定,截止2016年4月25日,到期本金94110.09元,未到期本金543053元,利息2523.71元,滞纳金974.01元,被告毛爱明欠款合计人民币640660.81元(以后利息及滞纳金顺延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止)。此外被告向花平签订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被告向花平与被告毛爱明系夫妻关系,被告向花平应当按照法律和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偿还原告本息、滞纳金640660.81元(本金637163.09元,利息2523.71元,滞纳金974.01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4月25日),以后利息及滞纳金顺延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5625.43元;

三、上述债权在被告抵押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毛爱明、向花平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举证。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月29日,被告毛爱明为购买汽车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一张(汽车分期卡),卡号为6222330057165821,被告毛爱明签名表示愿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的全部内容,其中对计息规则约定为: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并应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对滞纳金的约定为: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高500元。2015年4月,被告毛爱明(乙方)为购买汽车向原告(甲方)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分期付款合同),上述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向汽车销售商湖南风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具体品牌型号宝马7系),车辆总价款为人民币(大写)壹佰肆拾捌万伍仟元,被告自行支付首付款63.5万元,剩余购车款,被告申请通过其在原告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大写)捌拾伍万元。…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被告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户名:湖南风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号:1908075709100000674,开户行:工行常德市芙蓉支行。第五条约定被告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23615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23611元。…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应按一次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02000元。手续费一经支付,除本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形外,原告均不向被告退还手续费。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以下任一事项的,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接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1、被告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

被告向花平与被告毛爱明系夫妻关系,被告向花平在上述分期付款合同尾部签订《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其作为共同债务人,对毛爱明在其与原告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2015年4月,被告毛爱明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分期付款义务债权的实现,被告自愿以所购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毛爱明并未按《抵押合同》约定就相关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抵押合同》附件中的《抵押物清单》中并没有对抵押物进行明确约定。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毛爱明于2015年4月15持上述卡号为6222330057165821的信用卡在湖南风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透支消费85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02000元。被告毛爱明在偿还了部分分期款项后再未支付剩余分期款项,截至2016年4月25日的到期本金为94110.09元,未到期本金543053元,利息2523.71元、滞纳金974.01元,共计640660.81元未予偿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还款,被告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以致成讼。上述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2、《工银信用卡申请表》;3、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商品订购单;4、收条;5、查询分期付款凭证;6、信用卡交易明细;7、信用卡账户查询明细;8、结婚证、共同偿债人承诺书;9、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毛爱明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贷款发放义务后,被告毛爱明并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及其利息,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关损失。原告主张其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5625.43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对上述债权在被告毛爱明抵押财产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原告与被告毛爱明签订的《抵押合同》未约定抵押财产的范围,根据法律规定,设定抵押的财产必须是抵押人所有或有权处分的财产,且抵押物应当明确,而原告与被告毛爱明签订《抵押合同》时,抵押财产不明确,原告的抵押权未真实设立,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向花平系被告毛爱明的丈夫,且在《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中进行了签字确认,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承担。被告毛爱明、向花平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爱明、向花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三岔路支行偿还贷款本金637163.09元及截至2016年4月25日的利息2523.71元、滞纳金974.01元,共计640660.81元,并向原告支付2016年4月26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每期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最高5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三岔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470元,由被告毛爱明、向花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丽芳

审 判 员  孔源源

代理

审判员  吴宁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苏 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