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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3刑终166号

张某,周雯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15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敲诈勒索
当事人
张某,周雯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3刑终166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84年6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重庆市南川区,户籍地重庆市南川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雯,女,1992年3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重庆市南川区,户籍地重庆市南川区。2012年2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雯、张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渝0119刑初1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撤回上诉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某撤回上诉。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9刑初139号刑事判决书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程昔原

代理

审判员  何 虎

代理

审判员  高龙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瞿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