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刑初21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讼代理人刘静,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被告人姚某甲,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李云鹏,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姚某乙,个体。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曹晓光、刘培淑,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刑诉(2016)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使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6日改为适用普通程序重新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萌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讼代理人刘静、被告人姚某甲及其辩护人李云鹏、被告人姚某乙及其辩护人、曹晓光、刘培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5日22时许,因邻里纠纷,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在日照市海滨三路凯旋广场韩牛烤肉店,与被害人张某、陈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姚某甲持钢管、被告人姚某乙用拳头对被害人陈某、张某殴打,致被害人陈某头部软组织伤、左侧第8、9、10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致被害人张某多处软组织伤,构成轻微伤。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的供述、二被害人的陈述、证人丁某等人的证言、法医临床检验鉴定书、监控视频、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8797元,伙食补助420元,误工费75500元,护理费2286.60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54783.6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16265.29,伙食补助600元,误工费55000元,护理费3266.6元,交通费3000元。
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同意依法赔偿二被害人损失。辩护人李云鹏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系邻里纠纷被告人,应当减轻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自首、有悔罪表现、认罪、初犯,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刘培淑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系邻里纠纷被告人,应当减轻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自首、有悔罪表现、认罪、初犯,可从轻处罚;被害人的主要伤情并非被告人姚某乙所致,被告人姚某乙起次要作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22时许,因邻里纠纷,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在日照市海滨三路凯旋广场韩牛烤肉店,与被害人张某、陈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姚某甲持钢管、被告人姚某乙用拳头对被害人陈某、张某殴打,致被害人陈某头部软组织伤、左侧第8、9、10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致被害人张某多处软组织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二被告人分别因本案被行政拘留15天、罚款1000元。2015年10月26日被害人陈某被鉴定轻伤二级后,侦查机关经电话传唤,被告人姚明唤于2015年10月28日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姚某乙经现场传唤,于2016年4月28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的供述、二被害人的陈述、证人丁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监控视频、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受伤后,于2015年8月26日至9月9日在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住院费7147.70元;2015年9月9日、10日在浙江省嘉兴市第一医院就医支出医疗费469.32元;2015年10月22日在武警山东省总队医院就医支出医疗费1184元;2016年6月1日,支出鉴定费720元。被害人陈某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其基本工资3000元、保险补助300元、岗位工资10000元、工龄工资600元、交通补贴800元、电话补贴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受伤后,于2015年8月25日至9月15日住院治疗,支出住院费16265.29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故意伤害中共同实施,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姚某甲在伤害中的作用较被告人姚某乙大,量刑时应予考虑。被告人姚某甲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乙在案发后较长时间未归案,后经当场传唤才归案,无主动投案意愿,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系自首,本院不予采信;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本案因邻里纠纷引起,属案件情节的一部分,量刑时综合考虑,但不是减轻被告人刑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姚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居住社区安全无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二被害人受伤,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医疗费、鉴定费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依法确定,但以原告人的请求为限;误工费根据误工人的损失收入情况依法确定,被害人陈某提交了工资收入,可按其工资收入计算,但其中的交通补贴、电话补贴属用于公务的补贴,不应计算在个人工资收入中;被害人张某未提交工资收入,可按山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误工期间参考医院休息建议、公安部误工标准等确定;对护理费,可参照日照市护工标准,本院酌定每天100元,按住院天数计算;对交通费,本院根据住院时间及交通需求酌定赔偿被害人陈某2000元、赔偿被害人张某800元;对伙食补助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参照国家机关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可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要求被告人赔偿伤残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15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12日);
二、被告人姚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三、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医疗费8797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41700(13900×3)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四、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16265.29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13393.28(58197÷365×84)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要求二被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守相
人民陪审员 刘祥秀
人民陪审员 张茂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静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