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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西民初字第165号

权龙与吴正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权龙,吴正福,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西民初字第165号

原告:权龙,男,汉族,1990年3月1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拥军,甘肃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正福,男,汉族,1977年5月12日出生,住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乐兵,甘肃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白银市白银区。

法定代表人:韦玉霞,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旺,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权龙诉被告吴正福、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白银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魏政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拥军、被告吴正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乐兵、大地财保白银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权龙诉称,2015年8月16日20时30分,原告权龙驾驶的甘A***53号小型轿车沿水秦快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1KM+950M处(赵家铺段)时,与前方沿水秦快速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吴正福驾驶的甘D***49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甘A***53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段伟永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区大队(2015)第00039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正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权龙负主要责任,死者段伟永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兰州总医院安宁分院进行了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左侧尺骨中远段骨折,住院15天,共花医药费28443.04元,故起诉要求被告吴正福按责任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115327元,并要求被告大地财保白银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其主张,三原告向本庭递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小轿车驾驶员权龙负主要责任,被告吴正福负次要责任,死者段伟永无责任。该证据经二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对被告吴正福的慢速行驶及无反光膜认定事实有误,此事故被告吴正福无责任。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该证据经二被告质证后未提出异议。3.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证明治疗过程及用药情况。该证据经二被告质证后未提出异议。4.住院费发票4张。证明住院治疗费用金额为28443.04元。该证据经二被告质证后未提出异议。5.伤残鉴定书。证明伤残等级为十级以及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该证据经二被告质证后认为治疗尚未终结就做鉴定,程序违法,后续治疗费不确定,应等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并要求伤残重新鉴定。6.鉴定费发票,金额3000元。该证据经二被告质证后未提出异议。7.护理人身份证明。证明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该证据经而别搞质证后未提出异议。8.交通费发票20张,金额为300元。该证据经二被告质证后未提出异议。

被告吴正福辩称,首先,对兰州市公安局新区交警大队认定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我驾驶的车辆按规定的速度行驶,也按规定粘贴了车身反光膜,本次事故系原告权龙单方违章追尾导致,交警部门认定我违法系认定事实错误,且认定我所驾驶车辆未按规定粘贴反光膜的行政处罚已被法院撤销,故我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次,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有悖法律规定,依法不予赔偿。另外,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赔偿。为支持其诉讼,被告吴正福向本庭递交了如下证据:1.车辆检测费发票及车辆检测证明;证明车辆符合规定的运输条件,已按规定粘贴反光膜。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并不能证明按规定粘贴反光膜。被告大地财保白银支公司无异议。2.照片两张。证明按规定粘贴了反光膜。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该照片不能显示粘贴了反光膜。被告大地财保白银支公司无异议。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认定违章是未贴反光膜而不是慢速行驶。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行政部门是选择处罚,并不是一并处罚。被告大地财保白银支公司无异议。4.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不存在违法行为。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只能证明处罚程序违法而不能代表被告无违法行为。被告大地财保白银支公司无异议。5.保单一份。证明被告吴正福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白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证据经原告及被告大地财保白银支公司质证后均未提出异议。6.鉴定结论。证明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后未提出异议。7.鉴定费发票。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后未提出异议。

被告大地财保白银支公司辩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正福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有错误,被告吴正福按规定粘贴了反光膜且按规定的速度行驶,在事故中无责任,故我公司应按无责赔付。被告大地财保白银支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20时30分许,小轿车驾驶员权龙驾驶的甘A***53号小型轿车沿水秦快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1KM+950M处(赵家铺段)时,与前方沿水秦快速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吴正福驾驶的甘D***49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甘A***53号小型轿车乘客段伟永死亡,小轿车驾驶员权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州市交通警察支队新区交警大队(2015)第00039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小轿车驾驶员权龙负主要责任,被告吴正福未按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和载货汽车未按规定粘贴车身反光标志违法应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兰州总医院安宁分院进行了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左侧尺骨中远段骨折,住院15天,共花医药费28443.04元,故起诉要求被告吴正福按责任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115327元,并要求被告大地财保白银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兰州新区交警大队作出的兰公交决字(2015)第6201212900081830号行政处罚决定已被(2015)兰铁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因认定事实有误,违反法定程序确认违法。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判决书、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伤残鉴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交警大队认定的责任划分,本案被告吴正福应承担次要责任,虽被告吴正福的一项违法事实因程序违法被撤销,但被告仍存在未按规定速度行驶的违法事实,故被告吴正福辩称没有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可适当减轻被告吴正福的责任。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吴正福已向被告大地财保白银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吴正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吴正福应按责任就超出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问题。对于医疗费28443.04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及住院费收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即23767×20年×10%=47534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应为手上之日起至评残前止共115天,每天100元共115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应认定为两人护理,即2×15×100=3000元,较为适当,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300元,与实际相符,应予支持。对于营养费15天×30元=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40元=600元较为合理,应予支持。对于鉴定费3000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虽经鉴定机构确认,但数额不明确,故该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权龙的所有损失为伤残赔偿金47534元、医疗费28443.04元、误工费115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94827.04元。

三、关于交强险及其他赔偿项目的计算问题。本案发生在2015年8月16日,在保险期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因本案发生时,致小轿车乘客段伟永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伤残赔偿金应按交强险限额110000的10%赔偿较为合理。医疗费应按保险限额10000元的90%赔偿较为合理,故被告大地财保白银支公司应赔付死亡赔偿金11000元,医疗费90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吴正福按责任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权龙伤残赔偿金11000元、医疗费9000元,共计20000元;

二、被告吴正福赔偿原告权龙各项损失74827.04的20%,即14965.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8元,减半收取1224元,由被告吴正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政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魏彩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