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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民初2239号

徐玉生与宋旺春、李小明、陈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玉生,宋旺春,李小明,陈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2239号原告徐玉生。委托代理人李萍,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旺春。被告李小明。被告陈琳。

原告徐玉生诉被告宋旺春、李小明、陈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玉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旺春、李小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玉生诉称,被告宋旺春与李小明系夫妻关系,被告宋旺春与陈琳系舅甥关系,原告与被告陈琳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7日,被告宋旺春因缺少资金周转,通过其外甥女陈琳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同年9月18日,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陈琳为宋旺春提供担保。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宋旺春及被告李小明共同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陈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旺春未作答辩。被告李小明未作答辩。被告陈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同年9月18日,被告宋旺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5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均由被告陈琳提供担保,两笔借款当日均由借款人及担保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其收执。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处理。另查明,被告宋旺春与李小明系夫妻关系。诉讼中,根据原告徐玉生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宋旺春、李小明名下的坐落于常州市金坛区洮西乡周舍村6组房屋一套。为上述房屋的保全,原告支付保全费9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借条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宋旺春出具的二份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宋旺春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借款应当偿还。本案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日未作约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诉争借款发生在被告宋旺春、李小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宋旺春、李小明应共同偿还。借条中虽没有保证条款,但被告陈琳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本案的两份借据上签名,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由于当事人对保证范围、保证方式等没有约定,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故被告陈琳应当对被告宋旺春应负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宋旺春追偿。被告宋旺春、李小明、陈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及答辩,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答辩、陈述等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旺春、李小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向原告徐玉生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陈琳对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保全费920元,合计人民币2970元,由被告宋旺春、李小明、陈琳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

审 判 长 黄 贤

代理

审判员 庄 娇

人民陪审员 李长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吉玉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