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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民终901号

株洲市华文快递有限公司与邹要、邓添恺、天天快递有限公司、刘福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株洲市华文快递有限公司,邹要,邓添恺,天天快递有限公司,刘福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民终9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华文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水仙路2号2栋。法定代表人刘福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罗奖,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要,女,1991年1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荷花乡白马村袁山塘组**号。委托代理人曹新民,株洲市石峰区民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添恺(曾用名邓天游),男,199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学堂冲二村*栋***号。原审被告天天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盛路1505号银丰大厦1701-1706室。法定代表人奚春阳,系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刘福宝,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县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城厢镇涝港村涝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罗奖,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株洲市华文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文快递)因与被上诉人邹要、邓添恺、原审被告天天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快递)、刘福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文快递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由被上诉人邓添恺承担本案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邓添恺不是上诉人而是天天快递建设路营业部的员工,天天快递建设路营业部与上诉人是特许加盟关系,该营业部应当独立承担法律责任。2、一审采信证据错误,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邓添恺系上诉人的员工,且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过程当中。邹要辩称: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被上诉人邓添恺所骑三轮车装满了货物,系在履行职务中。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福宝述称:同意华文快递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邓添恺、天天快递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邹要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4419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630元,残疾赔偿金159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10000元,鉴定费10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754.25元);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四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请。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14日20时10分许,被告邓添恺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株洲市七一路由西往东逆行行驶至建设派出所前路段,遇原告邹要在前方道路行走,无号牌电动三轮车雨蓬右侧撞到邹要,造成邹要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南省直中医院住院治疗36天,产生住院医疗费和门诊费共计7458.3元,已由被告邓添恺垫付,另被告邓添恺向原告支付现金6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邓添恺父母提供中饭和晚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14年7月28日,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作出株公交认字【2014】第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添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邹要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9月28日,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2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捌级伤残,伤后休息治疗肆个月,住院期间陪护壹人。2015年8月7日,被告邓添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伤后休息治疗时间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2月3日,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株求实司鉴所【2015】临鉴字5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捌级伤残,建议伤后全休肆个月。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事发时已离职并未上班,在家带小孩。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事发前已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原告与其夫余思于2014年3月11日育有一女孩名余煜婕,虽系农业户口,但出生后随父母居住在城镇。再查明,被告刘福宝系被告华文快递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华文快递自认天天快递授权其使用“天天快递”名义在株洲经营快递业务。事故发生时,被告邓添恺系被告华文快递的员工,主要从事快递收取和派件工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

一、具体赔偿数额;

二、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主体及损失的承担问题。对此,分析如下:

一、具体赔偿数额综合全案证据,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诉请的损失核定为:1、护理费应为2880元。原告虽主张护理费630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护理费应为2880元(36天×80元/天),对原告主张之超额部分,不予认定;2、交通费应为360元。原告虽主张交通费63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确实会产生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酌情认定为360元,对原告主张之超额部分,不予认定;3、原告主张营养费4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定;4、残疾赔偿金159420元。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事发前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594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5、精神抚慰金应为12000元。原告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12000元,对原告主张之超额部分,不予认定;6、误工费10000元。根据原告陈述,受伤时未上班,在哺乳小孩,且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可参照湖南省居民服务行业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休息治疗肆个月,现原告主张误工费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7、原告虽主张鉴定费1015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定;8、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46754.25元。原告女儿余煜婕虽系农业户口,但其父母在城镇居住,其随父母生活在城镇符合常理,故原告主张其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6754.2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综上,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核定共计231414.25元。

二、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主体及损失的承担问题根据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邓添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邹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邓添恺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为231414.25元,因被告邓添恺已向原告邹要支付现金6000元,故还应赔偿225414.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综合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芦淞大队对邹要、邓添恺、颜永晖的询问笔录,湘BF47**车辆登记及保险单信息查询结果,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邓添恺为被告华文快递的员工;邓添恺因执行工作任务,在驾车途中与原告邹要相撞,造成原告邹要损害,依法由被告华文快递对原告邹要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华文快递应向原告邹要赔偿各项损失225414.25元。至于原告邹要要求被告天天快递、刘福宝对其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天天快递、刘福宝对本案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邓添恺主张其为被告天天快递的员工,提出被告天天快递应当为其职务行为造成的他人损害结果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邓添恺以被告刘福宝为被告华文快递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由,提出被告刘福宝应当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华文快递主张邓添恺的实际雇主为谭佑平,提出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应当由案外人谭佑平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株洲市华文快递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要赔偿各项损失225414.25元;

二、驳回原告邹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963元,由原告邹要负担282元,被告株洲市华文快递有限公司负担4681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采集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邓添恺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作如下分析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依据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芦淞大队对被上诉人邓添恺及案外人颜永晖的询问笔录及其他相关证据,足以认定被上诉人邓添恺系株洲天天快递建设路营业部的员工。上诉人华文快递提出被上诉人邓添恺在事发时不是履行职务而是回家的理由,经核实,被上诉人邓添恺从株洲市芦淞区金色地标大厦到其家中(株洲市芦淞区学堂冲二村7栋216号)的路线与到株洲天天快递建设路营业部(株洲市芦淞区建湘路29号)的路线相同,其在一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交警部门对本案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在事发时系执行工作任务,上诉人华文快递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华文快递此点上诉理由,二审不予采纳。依据上诉人华文快递的自认及与谭佑平签订的合作协议,足以认定上诉人华文快递系原审被告天天快递授权在株洲地区从事快递业务的经营者,株洲天天快递建设路营业部系挂靠在上诉人华文快递名下从事快递业务,其并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不能单独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被上诉人邓添恺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被上诉人邹要受伤的民事责任,应当由上诉人华文快递承担。综上所述,华文快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63元,由株洲市华文快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海燕

代理

审判员  姜胜强

代理

审判员  易湘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