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申9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德和物业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江山南路***号**层。
法定代表人:刘永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增礼。公司员工。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耿庆珠。再审申请人青岛德和物业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和物业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耿庆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终字第1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德和物业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法院忽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持续服务合同性质,仅凭《临时管理规约》中没有约定违约金条款,即改判耿庆珠不需要支付违约金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耿庆珠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德和物业公司未严重违约,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一、二审判决均认定德和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存在瑕疵,说明德和物业公司已违约。原审判决以德和物业公司未严重违约为由,判决支持其主张,违反法律规定。
三、原审法院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二审庭审时,仅有主审法官一人开庭,违反了合议庭全体成员均需参加开庭的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耿庆珠未按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应否向德和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
二、德和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是否达到合同约定标准,耿庆珠能否拒付物业费。
三、原审程序是否合法。因德和物业公司与耿庆珠签订的《临时管理规约》中未约定逾期交纳物业费需要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德和物业公司主张违约金无合同依据,对其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德和物业公司的申请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耿庆珠入住江山瑞城小区后,德和物业公司对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耿庆珠亦实际接受了德和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耿庆珠虽主张德和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不达标,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德和物业公司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过程中存在重大违约行为。因此,原审判决根据《临时管理规约》约定的物业服务费标准判令耿庆珠向德和物业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和电梯运行费,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关于耿庆珠提出的原审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的规定,原二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主审法官对本案部分事实进行了调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耿庆珠的该申请事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德和物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耿庆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青岛德和物业经营有限公司和耿庆珠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武 俐
代理
审判员 刘敬峰
代理
审判员 董运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