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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8民初1251号

秦某与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秦某,侯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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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8民初1251号原告秦某,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被告侯某,女,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

原告秦某与被告侯娇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娇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称,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6月6日在遂平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期间,由于原被告生活习惯不一致,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为琐事生气吵架。后来被告离家出走,双方从此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侯娇连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秦某与侯娇连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02年6月6日,双方在遂平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侯娇连到秦某家生活,双方夫妻感情一般,没有共同生育子女。2016年6月21日,秦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侯娇连离婚。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遂平县民政局关于秦某结婚登记档案一份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解除,应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条件。本案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原告应当提供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但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及答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某要求与被告侯娇连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蜀豫

人民陪审员  肖新生

人民陪审员  刘康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晓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