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2民辖终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培杰。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胜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高新区汶阳工业园盘龙大街北首。
法定代表人:田浩,董事长。
原审
被告:济南润友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圣井镇润友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郭培杰。
上诉人郭培杰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胜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济南润友模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202民初11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郭培杰上诉称,被上诉人山东胜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济南润友模塑有限公司合同约定了管辖法院,但我不是合同当事人,双方的约定对我不适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5月24日被上诉人山东胜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审被告济南润友模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依约向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正当的。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接受合同的约束,其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蔚大鹏
审 判 员 张唯伟
代理
审判员 任晓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