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202民初70号

姜姜某某与被告铜川市王益区某水暖器材营销部、北京金山阳光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炉业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姜某某,铜川市王益区某水暖器材营销部,北京金山阳光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炉业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202民初70号

原告:姜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铜川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铜川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铜川市王益区某水暖器材营销部,铜川市王益区五一路59号付1号。负责人王正委,经理。

被告:北京金山阳光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炉业分公司,住址、法定代表人均不详。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铜川市王益区某水暖器材营销部、北京金山阳光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炉业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炊事暖浴炉款12000元;2、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530.06元、误工费27990元、护理费8397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3756.99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后续治疗费29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等共计143006.05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从被告川市王益区乐居水暖器材经销部购买了一台由被告北京金山阳光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炉业分公司生产的金山阳光牌炊事暖浴炉。2013年12月28日在使用该暖浴炉时发生爆照,造成原告双腿烧伤,经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诊断为:开水烫伤7%Ⅱº一深双小腿Ⅱº。2015年7月7日,原告经铜川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9月4日,原告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限为300天、护理期限为60—120天、后续治疗费28000—3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姜某某起诉被告北京金山阳光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炉业分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住所地不详,无法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姜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60元退还姜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法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明杰

审 判 员  秦 琳

人民陪审员  贾粉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