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488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鹂丰海绵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江村大桥边。投资人卢均良。委托代理人林海,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沛虹,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周啟,男,196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程少芳,女,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鹂丰海绵厂(以下简称“鹂丰海绵厂”)诉被告黄周啟、程少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由
审判员邢早独任审判,后因无法向两被告直接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本案转适用普通程序继续审理,由
审判员邢早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刘艳巧、邓照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鹂丰海绵厂的委托代理人黎沛虹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鹂丰海绵厂诉称,被告经营家具行业,向原告采购海绵,被告黄周啟向原告出具《欠据》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7753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17753元;2.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二被告曾于2015年2月还款700元,目前尚欠货款17053元,因此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17053元。被告黄周啟、程少芳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周啟、程少芳于1990年12月登记结婚。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采购海绵。因拖欠原告货款,被告黄周啟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鹂丰海棉厂货款壹万柒仟柒佰伍拾叁元正(¥17753.00元),特立此据,在3月15号还清,过期按每日纳100元。欠款人:黄周啟2014年1月23日。”原告自认二被告于2015年2月付款700元,目前尚欠17053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欠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拖欠货款不付,属违约,应依法依约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周啟支付货款17053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货款发生于被告黄周啟、程少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程少芳未举证证明案涉债务属被告黄周啟一方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黄周啟、程少芳已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悉该约定,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程少芳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周啟、程少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鹂丰海绵厂支付货款17053元及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226.32元,由被告黄周啟、程少芳共同负担;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鹂丰海绵厂多交部分17.5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 早
人民陪审员 刘艳巧
人民陪审员 邓照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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