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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4529号

天津米乐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与张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天津米乐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张鹏,天津市盛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45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米乐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138号新安购物广场五层。

法定代表人:梁国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小兵,天津星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鹏,无职业。

原审

第三人:天津市盛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平湖路2号。

法定代表人:寇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诗宇,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天津米乐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鹏及原审第三人天津市盛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1689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米乐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侯小兵、被上诉人张鹏及原审第三人天津市盛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诗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天津米乐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天津米乐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不支付被上诉人延时加班、六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天津米乐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约定年终奖补足加班费差额,且被上诉人加班费计算基数应为每月基本工资,故被上诉人各项加班费均已足额发放。

被上诉人张鹏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天津米乐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其主要答辩意见是:安排劳动者加班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加班费,劳动法规定加班费的计算标准为基本工资加岗位工资、岗位津贴等。被上诉人工资条中除加班费部分均应列入计算基数,且被上诉人如因病假事假扣发工资同样以前述基数作为计算标准,故被上诉人同意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天津市盛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天津米乐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但未提起上诉。天津米乐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支付各项加班费差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8月26日张鹏与天津市盛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后双方又签订了三次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截止时间为2017年8月31日。张鹏与天津市盛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到天津米乐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处工作,其岗位为视听技术处理。2016年2月份天津米乐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将张鹏退回天津市盛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处。2015年9月张鹏以天津米乐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及天津市盛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天津米乐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支付张鹏1、2009年至2015年防暑降温费;2、2008年至2014年采暖费;3、2008年9月至2015年8月每天1小时加班费差额21084元;4、2008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每月公休日3天的加班费27510元;5、2009年至2013年夜班费差额;6、2008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16年1月20日该委做出南劳人仲案字(2015)第982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认定张鹏每月公休日加班3天;每月工作25天,每天延时加班1小时;2013年9月至1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2014年法定节假日加班11天、2015年1月至8月法定节假日加班7天。并裁决1、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天津米乐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支付张鹏2014年9月及2015年6月至8月防暑降温费549.8元;2、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天津米乐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支付张鹏2014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3、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天津米乐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支付张鹏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每天1小时加班费差额部分9937.7元;4、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天津米乐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支付张鹏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每月公休日加班费差额部分12713.5元;5、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天津米乐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支付张鹏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部分5870元;6、驳回张鹏的其他申请请求。天津米乐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天津米乐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张鹏均认可仲裁裁决对于加班时间的认定。天津米乐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表示对于仲裁裁决关于张鹏工资基数的计算,不予认可,故不认可仲裁裁决的三、四、五项,认可第一、二、六项。张鹏及天津市盛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均认可仲裁裁决。另查,天津米乐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提供了张鹏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工资表,据此计算2013年9月至12月张鹏月均工资3420元,天津米乐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已付延时加班费1306.05元、公休日加班费1655.1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27.59元;2014年张鹏月均工资3528元,天津米乐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已付延时加班费4183.65元、公休日加班费5337.9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402.44元;2015年1月至8月张鹏月均工资3671元,天津米乐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已付延时加班费2974.8元、公休日加班费3848.2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665.51元。天津米乐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提供年终奖的签收条注明已包含加班费差额补足,天津米乐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要求将年终奖折抵加班费。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职工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给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天津米乐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要求以年终奖折抵加班费,但其年终奖的签收条中并未明确注明加班费数额和奖金数额分别所占数额,因此天津米乐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要求以年终奖全额折抵加班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延时加班费,天津米乐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张鹏及天津市盛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均认可仲裁裁决认定张鹏每月工作25天,每天延时加班1小时,据此计算张鹏2013年延时加班100小时,2014年延时加班300小时,2015年延时加班200小时。2013年9月至12月张鹏月均工资3420元,2014年张鹏月均工资3528元,2015年1月至8月张鹏月均工资3671元,据此计算天津米乐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应给付张鹏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延时加班费并扣减天津米乐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已付张鹏延时加班费后高于仲裁裁决数额,现张鹏认可仲裁裁决,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一审法院照准。公休日加班费,天津米乐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张鹏及天津市盛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均认可仲裁裁决认定张鹏每月公休日加班3天,据此计算张鹏2013年公休日加班12天,2014年公休日加班36天,2015年公休日加班24天。根据2013年9月至12月张鹏月均工资3420元,2014年张鹏月均工资3528元,2015年1月至8月张鹏月均工资3671元,据此计算天津米乐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应给付张鹏告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公休日加班费并扣减天津米乐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已付张鹏公休日加班费后高于仲裁裁决数额,现张鹏认可仲裁裁决,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一审法院照准。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天津米乐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张鹏及天津市盛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均认可仲裁裁决认定2013年9月至1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2014年法定节假日加班11天、2015年1月至8月法定节假日加班7天。根据2013年9月至12月张鹏月均工资3420元,2014年张鹏月均工资3528元,2015年1月至8月张鹏月均工资3671元,据此计算天津米乐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应给付张鹏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并扣减天津米乐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已付张鹏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后高于仲裁裁决数额,现张鹏认可仲裁裁决,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一审法院照准。天津米乐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张鹏及天津市盛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均认可仲裁裁决第一、二、六项,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一审法院照准,天津米乐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应据此给付张鹏2014年9月及2015年6月至8月防暑降温费549.8元、2014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一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天津米乐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张鹏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费9937.7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天津米乐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张鹏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公休日加班费12713.5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天津米乐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张鹏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870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天津米乐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张鹏2014年9月及2015年6月至8月防暑降温费549.8元;

五、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天津米乐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张鹏2014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

六、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天津米乐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劳动者加班费如何计算基数。《天津市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对劳动报酬进行明确约定,并以约定的劳动报酬作为计算加班工资基数;劳动者应得工资高于约定的劳动报酬的,以应得工资作为计算加班工资基数。上述应得工资在作为计算加班工资基数时,应当扣除加班工资的数额。本案中,被上诉人与天津市盛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约定劳动报酬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同时执行上诉人单位的工资及考勤管理制度。经核查,一审判决所支持的各项加班费数额的计算标准不违反《天津市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上诉人提出以年终奖折合加班费、按照工资表第一项基本工资作为加班费计算标准的主张,缺乏事实和相关规定的依据。综上所述,天津米乐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米乐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良栋

审 判 员  张秀云

代理

审判员  张玉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晓乐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