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03民初972号
原告:叶俊兰。
委托代理人:单某。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
负责人:俞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叶俊兰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诉讼中经委托泰州市保险行业协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原告叶俊兰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叶俊兰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叶俊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8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 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丽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