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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民初2472号

钟昌维与范泽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3-27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钟昌维,范泽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25民初2472号

原告:钟昌维,男,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

被告:范泽玉,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钟昌维诉被告范泽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范泽玉下落不明,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审 判 长  李恩福

代理

审判员  王贡贤

人民陪审员  蒋道理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步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