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25民初2472号
原告:钟昌维,男,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
被告:范泽玉,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钟昌维诉被告范泽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范泽玉下落不明,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审 判 长 李恩福
代理
审判员 王贡贤
人民陪审员 蒋道理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步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