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521民初1069号

游放租与泸县天兴镇畜牧兽医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游放租,泸县天兴镇畜牧兽医服务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1民初1069号

原告:游放租,男,1979年2月25日生,汉族,住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彬,泸县福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泸县天兴镇畜牧兽医服务中心,住所地泸县天兴镇,组织机构代码77584620-4。

法定代表人:田静,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清,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泸州分所律师。

原告游放租与被告泸县天兴镇畜牧兽医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泽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日、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放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彬、被告泸县天兴镇畜牧兽医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田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清均到庭参加诉讼。双方申请二个月庭外和解期限,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放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应为原告购买社保的费用21905.04元、2010年至2014年期间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51056元、未足额支付工资的加付赔偿金15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25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500元。事实与理由:其从2010年4月10日开始在被告单位工作,从事畜禽疾病诊治、阉割、防疫、品改、生产发展等服务工作。被告一直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1月30日被告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15年12月原告向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

被告泸县天兴镇兽医服务中心辩称,被告主要聘请原告从事临时性的畜禽防疫、阉割工作,不签到坐班。仔猪阉割按标准返还,防疫按标准计发,单项工作给予单项补助,畜禽治疗等自行收费。原告每次阉割时间仅需30-40分钟左右,全年阉割工需10-15天,集中防疫约定约25天;其余时间主要用于自主经营米粉加工等。原、被告间建立的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泸劳人仲裁字[2016]第25号裁决书、证人郑国文、李林银的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作年限确认表、临时工合同、劳动合同、泸县发改价费〔2013〕33号文件、原告领取各项工资及养老保险金补助的凭证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游放租于2010年4月10日到被告泸县天兴镇畜牧兽医服务中心负责所分配村畜禽疾病诊治、阉割、防疫、品改、生产发展等工作,不签到坐班。仔猪阉割按标准返还,防疫按标准计发,单项工作给予单项补助,畜禽治疗等自行收费。同时,原告与家人在泸县天兴镇经营米粉加工门市。双方未签订任何合同。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作为养老保险金补助。原告随后向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五险一金、支付在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对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游放租于2010年4月10日到被告泸县天兴镇畜牧兽医服务中心负责所分配村的畜禽疾病诊治、阉割、防疫、品改、生产发展等工作,不签到坐班。仔猪阉割按标准返还,防疫按标准计发,单项工作给予单项补助,畜禽治疗等自行收费。同时,原告与家人在泸县天兴镇经营米粉加工门市。对被告认为“每次阉割时间仅需30-40分钟左右,全年阉割工需10-15天,集中防疫约定约25天”的观点,原告虽予以否认,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每天实际工作时间超过4小时,并且原告与家人还经营着门市。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的规定,对原、被告从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以认定为非全日用工的劳动合同关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第七十一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被告无需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需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并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解除合同后自愿给付原告4000元作为养老保险金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为原告购买社保的费用21905.04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25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举证明其工作时间情况及事实,导致本院无法核实原告的工资是否低于本地最低小时工资标准,且被告予以否认。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4月至2014年12月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51056元、未足额支付工资的加付赔偿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游放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泽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向 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