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执复24号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宜宾天力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凡荣,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毕健(特别授权),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丹(一般授权),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罗成达。被执行人曾凡荣。申请复议人宜宾天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针对双方异议和答辩理由,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一、曾凡荣是否是天力公司实际控制人的问题罗成达原为天力公司的控股股东(持股60%)和实际控制人,在代表天力公司与曾凡荣履行租赁协议和合资联营协议期间产生了纠纷,在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在(2005)宜民初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罗成达……将宜宾天力化工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曾凡荣,……”。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曾凡荣向工商机关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未按本案生效文书确定的股份转让情况进行登记。罗成达对此提出了异议,认为曾凡荣在未履行完股价转让款支付义务前向他人转让股权应为有偿转让,并以股权转让所得价款承担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如曾凡荣无偿转让股权,则构成规避执行,应予处罚。本案为此召集双方听证,曾凡荣否认股权系无偿转让,但以转让股权系商业秘密为由拒绝提供相应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执行法院确认曾凡荣为天力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
二、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否存在将公司财产与个人债务混同的问题按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宜民初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内容,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将天力公司所有资产(包括天力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以股权形式概括转让的协议,双方互负的义务既包括曾凡荣支付转让款,也包括罗成达交付天力公司所有的土地。后因曾凡荣未按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罗成达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曾凡荣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财产仅有天力公司的股权,但又拒绝配合人民法院处置其股权,在查明曾凡荣并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为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对罗成达交付给曾凡荣的天力公司土地采取了查封措施,并无不妥。天力公司该异议理由不成立。
三、天力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为曾凡荣债务提供担保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是关于公司内部控制管理的规定,属于法律之强制性规范中的“管理型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违反该条规定对外做出的担保行为并非无效。曾强作为天力公司企业信息公示登记的控股股东和其余唯一股东曾凡荣在本执行案中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其代表天力公司做出的担保应视为得到了天力公司所有股东的授权。在执行法院裁定提取天力公司土地置换金之后不久,天力公司即提出异议,并主动承诺将为曾凡荣提供担保。执行法院审查后同意了其请求,为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执行法院提出天力公司应提供其土地作为实物担保,天力公司关于执行法院对其进行胁迫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执行法院不予采纳。
四、天力公司提出罗成达未按调解书交付足额面积的土地,因此曾凡荣对罗成达不再有还款义务的问题罗成达交付给曾凡荣的天力公司位于南溪区罗龙镇凉亭村五社宗地编号为NT一2003—21的土地,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根据当时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其面积为73370平方米,后经南溪国土局证实,当时因测绘人员失误,将实际面积60714.73平方米登记为73370平方米。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宜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终字第670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罗成达“对用地使用合法性”存在过错,也不能证明罗成达造成其损害的事实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异议人的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五、执行法院查询曾凡荣亲属财产是否系违法执行的问题为了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人民法院有权向掌握相关信息的单位和个人调取资料,查明事实。根据申请执行人罗成查询被执行人曾凡荣配偶申家华的财产状况并无不妥,天力公司该异议理由不成立。故此裁定驳回了天力公司的异议。申请复议人天力公司称,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宜民执字第18-1、18-4、18-6号执行裁定和(2014)宜执字第11-1号执行裁定,依法解除对申请复议人所有的位于南溪区罗龙镇凉亭村五社土地使用权(宗地编号NT-2003-21)的查封,终止对申请复议人财产的执行。其主要理由是:
一、(2008)年宜民执字第18-1、18-4号执行裁定查封和强制提取其土地收回补偿款的行为系错误将曾凡荣个人债务与公司财产混同;
二、天力公司为取得土地补偿款继续经营提出为曾凡荣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担保无效;
三、执行法院违法查封天力公司土地使用权并违法提取天力公司土地收回款后,要求天力公司为曾凡荣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属于胁迫,天力公司被迫提供的担保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违反了民事行为自愿的基本原则;
四、罗成达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协议内容履行交付足额土地使用权面积的义务,曾凡荣不但不应支付剩余部分的股价转让款,还应由罗成达退还曾凡荣已经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曾凡荣对罗成达已不负有任何债务。
本院查明:罗成达与曾凡荣因合伙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26日作出(2005)宜民初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双方互负以下十项义务:
一、曾凡荣与罗成达自愿解除双方于2004年12月28日签订的《合资联营协议》,曾凡荣与宜宾天力化工有限公司自愿解除双方于2004年12月28日签订的《租赁协议》。
二、罗成达经宜宾天力化工有限公司现有全体股东授权(详见附件一:股东大会决议)自愿将宜宾天力化工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曾凡荣,股权转让价款为400万元,本调解书签收后三日内曾凡荣支付罗成达和宜宾天力化工有限公司股东200万元,余款200万元在2007年12月30日前付50万元,2008年12月30日前付50万元,2009年12月30日前付50万元,余款15.25万元(50万元-34.75万元=15.25万元)在2010年12月30日前付清,曾凡荣每年年底应支付的股权转让费由曾凡荣打入罗成达指定的账户,若曾凡荣不按时支付每年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罗成达有权对余下未支付的全部股权转让款要求曾凡荣一次性支付。
三、罗成达转让给曾凡荣的财产范围包括宜宾天力化工有限公司现存的租赁给曾凡荣的土地、房屋、供水供电系统等资产(含宜宾天力化工有限公司的73370平方米出让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现存的房屋、宜宾天力化工有限公司无形资产)以及2004年12月31日前购置的没有列入租赁资产范围的现存办公用品和2005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宜宾天力化工有限公司新建的和购买的在建工程、房屋、片碱设备、漂白粉车间设备以及预付货款。同时,罗成达在取得土地使用权等资产时承担的附随义务由曾凡荣承担。罗成达应在本调解书生效后的三天内将宜宾天力化工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已抵押于信用社)、房屋所有权证(已抵押于信用社)、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项目经营许可证的资料等所有涉及宜宾天力化工有限公司权属证书的原件或认可的复印件以及宜宾天力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建设有关的现有合同原件或认可的复印件交曾凡荣。宜宾天力化工有限公司从开办到移交时的财务账目和票据由罗成达在本调解书生效后一月内交曾凡荣共同封存。漂白粉机器设备应由罗成达和曾凡荣共同调试能够生产后交给曾凡荣,其费用应由曾凡荣承担。另外,宜宾天力化工有限公司未列入转让范围内的设备和资产、货币资金等归罗成达所有[上述移交财产详见附件二:曾凡荣和罗成达2007年1月26日所签《证件清单》、《曾凡荣设备》、《罗成达设备》、《企业资料》和《宜宾天力化工有限公司办公用品明细(属股权转让范围)》]。
四、宜宾天力化工有限公司在本调解书生效之前的贷款190万元,其本金和调解书生效后的利息由曾凡荣承担,从贷款之日起至调解书生效之日止的贷款利息由罗成达承担,在调解书生效之日前宜宾天力化工有限公司的税收完税由罗成达承担,并由罗成达在本调解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完清税务手续,将有关完税手续交曾凡荣。
五、2005年1月1日起至2005年5月8日止,曾凡荣和罗成达实际合伙期间,曾凡荣投入现金出资269.75万元,罗成达以宜宾天力化工有限公司名义贷款出资190万元,合计出资459.75万元(未包括罗成达实物出资)。经曾凡荣与罗成达对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在建工程、工程物质、预付货款进行账目核对,确认罗成达实际出资425万元,罗成达还应退还曾凡荣34.75万元,该款在曾凡荣应支付给罗成达的股权转让款400万元的最后一次支付中予以扣除。
六、在本调解书生效前宜宾天力化工有限公司关于在建工程债务125.6540万元由曾凡荣承担(详见附件三:工程项目欠款清单)。在本调解书生效后,若因罗成达应当承担的债务给股权转让后的宜宾天力化工有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罗成达应赔偿由此给股权转让后的宜宾天力化工有限公司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七、调解书签收之日,由曾凡荣、罗成达对宜宾天力化工有限公司的行政公章、财务公章、合同专用章留存一式三份公章印鉴底稿后共同封存,交工商部门销毁后由曾凡荣启用新的行政公章、财务公章、合同专用章。若因原宜宾天力化工有限公司的行政公章、财务公章、合同专用章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或法律责任由罗成达承担。
八、罗成达对宜宾天力化工有限公司所使用的位于南溪县罗龙镇凉亭村五社工业用地73370平方米工业用地使用权的合法性负责,若该工业用地使用权的合法性存在问题,则罗成达应退还曾凡荣股权转让款,还应赔偿由此给曾凡荣造成的后期资金损失。由罗成达协助曾凡荣办理宜宾天力化工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环境影响评价证书,费用由曾凡荣承担。
九、本案鉴定费由罗成达负担。
十、本调解书生效后,由曾凡荣到工商机关办理有关宜宾天力化工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事项的变更手续,由罗成达协助办理,费用由曾凡荣承担。2007年2月6日,曾凡荣到南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将天力公司股东从罗成达等13人,变更为曾凡荣(45%)、曾强(25%)、刘仕文(30%)、李占远(15%)。2007年5月24日,天力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刘仕文将所持30%股权转让其中的10%给曾强。2009年1月6日,天力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刘仕文将所持20%股权“按原值”转让给曾强。2009年2月8日,天力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李占远将所持15%股权“按原值”转让给曾强。此后,天力公司持股股东为曾强(55%)、曾凡荣(45%)。2008年1月2日,罗成达就曾凡荣未履行完毕的付款义务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08年3月4日达成互为履行的和解协议。双方自行履行和解协议过程中,罗成达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完毕(搬走南溪县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设备、交付钢架房和漂白粉生产设备的图纸),曾凡荣履行和解协议确定的付款义务时(2008年3月11日前一次性支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2007年12月3O目前应支付的50万元),于2008年3月12日支付了现金5400元,提供了南溪县环保局36300元的领条一张(该款系曾凡荣为罗成达代付的罚款)及金额共计458300元的两张承兑汇票,罗成达均出具了收条。其中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458300元,因需向银行支付贴现费用17873.7元,双方为此费用产生争议,曾凡荣拒绝支付贴现费用,且经执行法院数次传唤拒不到庭,后银行将该笔贴现费用从票面金额中扣除后支付给罗成达。罗成达由此认为曾凡荣未按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于2008年7月3日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执行法院该次执行中查明,曾凡荣除了在天力公司的股权外并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遂于2008年11月26日作出(2008)宜民执字第18号民事裁定,冻结曾凡荣在天力公司45%的股权,并对外委托评估。后因天力公司向南溪区税务部门申报资料不齐全,税务机关未能提供相关资料,评估无法进行。执行法院委托南溪县人民法院向天力公司调取相关资料,后经执行法院多次告知天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凡荣,并向天力公司发出(2008)宜执字第18号调查取证函、向曾凡荣发出(2008)宜执字第18-1号通知,令其限期提供评估必需资料,由于曾凡荣未提供有关资料,对该股权的评估未完成。2010年3月25日,执行法院作出(2008)宜执字第18-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天力公司所有的位于南溪县罗龙镇凉亭村五社的土地使用权(宗地编号NT-2003-21)。2011年9月,南溪区政府因城市规划,征用天力公司的部分土地,给予土地补偿款1978165.00元。2011年11月4日,执行法院作出(2008)宜民执字第18-4号民事裁定,并向南溪区国土局发出协助通知,要求提取天力公司在南溪区国土局的土地收回补偿款1978165.00元,天力公司随即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该裁定,并提出“宜宾天力化工公司自愿为曾凡荣提供担保,如因曾凡荣起诉罗成达土地赔偿一案败诉给罗成达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本公司全部承担”。执行法院审查后认为,因天力公司无其他可控财产,且天力公司的土地为罗成达按生效法律文书向曾凡荣履行公司资产交付义务的一部分,遂要求天力公司提供其土地使用权作为担保,曾凡荣特别授权其子曾强向执行法院表态称:“因为我们向法院提出异议,应用天力公司的财产对本案进行偿还,因此法院冻结的国土部门置换金应解冻,可查封天力公司的土地作为担保”。2012年3月19日,宜宾市南溪区国土资源局向执行法院证实称,该宗土地面积因测绘人员的疏忽导致2004年的原登记有误,曾凡荣据此对该土地的价值提出了异议,并以罗成达造成曾凡荣税务、电费、检测费损失,以及土地面积相差12655.27平方米为由,要求罗成达退还全部转让款或赔偿因土地相差面积造成的损失,经执行法院释明,曾凡荣决定另案起诉解决,并书面申请本案暂缓执行。执行法院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2008)宜执字第18-7号执行裁定,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曾凡荣因本案交付的土地面积差距起诉罗成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2)宜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曾凡荣的诉讼请求。曾凡荣不服,上诉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川民终字第67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曾凡荣不服,申诉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川民申字第1549号民事裁定,驳回曾凡荣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罗成达与被执行人曾凡荣因合伙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人民法院自愿达成调解,双方均应当依法按照确定的义务履行。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于被执行人曾凡荣逾期履行确定的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罗成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曾凡荣持有天力公司45%的股权外并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遂于2008年11月26日作出(2008)宜民执字第18号民事裁定,冻结曾凡荣在天力公司持有的45%股权,并对外委托评估。后因天力公司向南溪区税务部门申报资料不齐全,税务机关未能提供相关资料,且天力公司、和作为天力公司股东的被执行人曾凡荣未提供相关资料,对该股权的评估未予完成,被执行人曾凡荣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法律责任。
二、在执行法院裁定查封天力公司所有的位于南溪县罗龙镇凉亭村五社的土地使用权,并裁定提取天力公司在南溪区国土局的土地收回补偿款1978165.00元后,天力公司作为本案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对此审查后认为,可以解除对土地收回补偿款的冻结,但因天力公司无其他可控财产,且天力公司的土地为罗成达按生效法律文书向曾凡荣履行公司资产交付义务的一部分,遂要求天力公司提供其土地使用权作为担保,曾凡荣特别授权其子曾强向执行法院表态称:“因为我们向法院提出异议,应用天力公司的财产对本案进行偿还,因此法院冻结的国土部门置换金应解冻,可查封天力公司的土地作为担保”。根据现查明的证据表明,天力公司持股股东为曾强(55%)、曾凡荣(45%)。曾强系曾凡荣之子。曾强作为天力公司的大股东,又是曾凡荣特别授权人,还存在父子关系,其应当明知曾凡荣与罗成达的债权债务关系。曾强代表天力公司作出的执行担保行为应当有效。因此执行法院其后对天力公司该宗土地使用权继续予以查封并无不当。故天力公司认为“(2008)宜民执字第18-1、18-4号执行裁定查封和强制提取其土地收回补偿款的行为属错误将曾凡荣个人债务与公司财产混同以及天力公司为取得土地补偿款继续经营提出为曾凡荣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属于胁迫,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担保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天力公司认为罗成达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协议内容履行交付足额土地使用权面积的义务,曾凡荣不但不应支付剩余部分的股价转让款,还应由罗成达退还曾凡荣已经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曾凡荣对罗成达已不负有任何债务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罗成达交付给曾凡荣的天力公司位于南溪区罗龙镇凉亭村五社宗地编号为NT-2003-21的土地,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根据当时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其面积为73370平方米,后经南溪国土局证实,当时因测绘人员失误,将实际面积60714.73平方米登记为73370平方米。为此曾凡荣提起诉讼,经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宜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终字第670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罗成达“对用地使用合法性”存在过错,也不能证明罗成达造成其损害的事实存在,本案执行依据即(2005)宜民初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仍然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因此天力公司的该项复议请求不属本次复议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宜宾天力化工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用才
代理
审判员 章 宾
代理
审判员 曹 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