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1民初1506号原告麻志刚,男,37岁,回族,农民,现住内蒙古五原县。委托代理人郭建军,系内蒙古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金龙,男,57岁,回族,农民,现住内蒙古五原县。
原告麻志刚诉被告周金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军、被告周金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28日,被告周金龙在自己的承包地边放火烧地堰的杂草时,由于疏忽大意,没有管理好火势,将我种植了将近3年的新疆杨树7000余苗全部烧死,经森林公安出面调解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按照鉴定结果赔偿��失24530.2元,并承担诉讼费等。
被告辩称,烧树是事实,扔烟头无意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我认可。但对鉴定结果不认可,育苗三年的每年每亩总价无异议,对地理的投资不认可。三年间育苗纯收入每亩2000元认可,但对人工费、土地平整、铺膜、材料等费用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被告周金龙由于疏忽造成原告新疆杨被火烧毁,经双方协商鉴定,原告被烧毁的新疆杨树面积为2.57亩,树龄三年,共计6656株。经鉴定,原告损失育苗三年投入人工物料费9110.2元,三年间全市新疆杨育苗纯收入为2000元/亩,原告纯收入损失2.57亩×3年×2000元/亩=15420元,合计24530.2元。另查明,原告因此案支付鉴定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缴纳发票在案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由火灾引起的损害赔偿,且通过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确认火灾的成因系被告引起,原、被告双方也均认可,故被告应当对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查明中已经确认原告经鉴定损失为24530.2元,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提出部分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麻志刚请求判令被告周金龙赔偿财产损失24530.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负担鉴定费3000元,鉴定费是因被告的过失所导致的合理支出,被告应当负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金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4530.2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2753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周金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永年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谢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