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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民初3036号

重庆港战物资有限公司与余洪荣、重庆市得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港战物资有限公司,余洪荣,重庆市得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3036号

原告:重庆港战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火炬大道12号(恒胜万合钢材市场)C30-1、C30-2号,组织机构代码69655971-7。

法定代表人:赵宗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剑龙,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余洪荣,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重庆市得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望城路116号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6839363769。

法定代表人:张仁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亚博,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港战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洪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剑龙、被告余洪荣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被告余洪荣申请追加重庆市得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7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宗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剑龙、被告余洪荣、被告重庆市得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亚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港战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被告余洪荣与被告重庆市得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货款157268.04元(含运费、吊装费等);

二、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货款157268.04元为基数按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余洪荣之间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了《货物购销合同》,合同对供货产品、型号、价格等均进行了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余洪荣供货一次,供货金额为157268.04元。供货后,原告多次跟被告余洪荣协商付款事宜,被告余洪荣均置之不理。同时,在涉案工程中,被告重庆市得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被告余洪荣所挂靠的公司,二被告是挂靠合同关系,故二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余洪荣辩称,2014年4月22日我与原告签订《货物购销合同》属实,尚欠货款157268.04元属实。合同所涉及的货物是原告运输到涉案的遵义红花岗区新店子帝豪小区工程,我在本案中签订合同以及履行合同均是代表重庆市得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得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我出具有授权委托书,原告的货物也是重庆市得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使用,本案中欠付原告的货款由重庆市得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我有义务协助原告向重庆市得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收货款,我可以把货物追回以及追回相应的货款。我申请追加重庆市得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对与原告要求我与重庆市得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我予以同意。由我承担诉讼费无异议。

被告重庆市得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司对原告与被告余洪荣签订《货物购销合同》不知情,我司不是购销合同的当事人,被告余洪荣与原告签订《货物购销合同》时没有以我司名义签订。同时,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余洪荣没有向其出示我司的委托书,原告在庭审前不清楚我司的具体名称及地址,其掌握的只是涉案工程施工地,并没有与我司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余洪荣仅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购买钢材。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不应向我司主张货款。

二、涉案的遵义红花岗区新店子帝豪小区工程劳务部分是以我司名义承建,但我司没有实际参与该工程建设,由被告余洪荣及张先文合伙在涉案工程中负责劳务部分,余洪荣、张先文与我司是挂靠合同关系,挂靠于我司名下,我方只是收取管理费,我司并没有接收原告交付的钢材,也没有在涉案工程使用钢材。我司申请追加张先文为本案共同被告。

三、被告余洪荣提交的委托书系复印件,我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委托书所载明委托事宜是工程结算及工程管理,不是购买钢材,被告余洪荣负责劳务,不需要使用这么多钢材,被告余洪荣购买钢材是超过委托权限和承包范围。

四、涉案工程没有结算,如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连带责任,也应由开发商承担责任,并在所欠工程款中扣除,且须提供钢材的实际使用方和受益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2日,原告重庆港战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洪荣签订《货物购销合同》。合同首部载明供方为重庆港战物资有限公司,需方为遵义帝豪小区德福劳务公司。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如下:第一条约定货物名称为工字钢,规格型号分别为16#、18#,数量分别为16#工字钢4.246吨、18#工字钢36.287吨,单价均为3880元/吨,货款金额分别为16#工字钢16474.48元、18#工字钢140793.56元,总金额为157268.04元。第四条约定运输方式及到站费和费用承担,通过汽车运输,需方承担运输费用及运输风险。第八条约定供货周期,公司下单后起3日内货物到达需方指定地点。第九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送货当日起一个月之内结算,超过一个月之后按总金额的千分之一为资金占用费。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传真件无效。落款处供方加盖名为“重庆港战物资有限公司”的印文,委托代理人处有赵宗成的签名;需方处有余洪荣的签名。2014年4月22日,由被告余洪荣在重庆港战物资有限公司提货单的提货人(收货)处签字确认收到原告提供的16#工字钢4.246吨、18#工字钢36.287吨,货款总金额157268.04元,提货单还记载“本次货款含运费、吊装费、理仓检尺,款未付。”另,提货单抬头处购货单位记载为遵义梓垫子帝豪小区德福劳务公司。本案所涉遵义红花岗区新店子帝豪小区工程的劳务部分是以被告重庆市得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承建,具体施工过程中是由被告余洪荣及案外人张先文在负责,余洪荣、张先文与被告重庆市得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挂靠合同关系,重庆市得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收取相应管理费。针对本案《货物购销合同》的签订过程,合同签订前是由被告余洪荣与原告通过电话协商,电话协商达成一致后,再由原告将书面合同内容打印好,并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以及加盖原告印章,最后由原告随货物运输一起将合同带到涉案工程遵义红花岗区新店子帝豪小区,再由被告余洪荣在《货物购销合同》中签字。被告余洪荣在庭审中陈述,其在《货物购销合同》上签字时,向原告告知了其是挂靠在劳务公司名下,且在签订合同时出示了劳务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告应知道买受人是被告重庆市得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余洪荣在电话协商中虽告知买受人是“德福劳务公司”以及工程名称,但没有说明劳务公司的具体名称,原告并不清楚该公司的情况,所以在原告预先打印合同时将《货物购销合同》抬头处的需方记载为“遵义帝豪小区德福劳务公司”,且原告对于被告余洪荣所称其在《货物购销合同》中签字时向其出示被告重庆市得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不予认可。针对被告余洪荣所辩称的其向原告出示了被告被告重庆市得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对此被告余洪荣仅举示“2013年1月31日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且本院告知被告余洪荣限期提供该证据原件,被告余洪荣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称不清楚该份证据。被告重庆市得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也不予认可。针对被告重庆市得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张先文为本案被告的问题,因根据本案证据显示,张先文既未参与合同的签订,也未对合同内容进行履行,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追加张先文为本案被告。另,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二被告支付其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货款157268.04元为基数按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货物购销合同》,重庆港战物资有限公司提货单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买受人的认定问题。一方面,本案《货物购销合同》以及提货单中均未记载被告重庆市得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买受人;另一方面,根据本案中《货物购销合同》抬头处所载明的需方名称、提货单抬头处所载明的购货单位名称,并结合原告的陈述,足以认定原告在与被告余洪荣电话协商以及签订《货物购销合同》时知晓的仅是“德福劳务公司”和货物所使用的工程地点,并不知晓“德福劳务公司”的具体情况,也即原告与被告余洪荣签订合同是其是基于对被告余洪荣的信赖而签订合同,并不是以被告重庆市得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买受人而签订合同;同时,原告对被告余洪荣关于其在《货物购销合同》中签字时向原告出示被告重庆市得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辩称意见也不予认可,被告重庆市得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余洪荣关于其购买原告货物是代表被告重庆市得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行为也不予认可,且被告余洪荣在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也未举示其所辩称的授权委托书原件。综上,本院足以认定,本案《货物购销合同》的买受人是被告余洪荣,并非被告重庆市得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且《货物购销合同》系由原告重庆港战物资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与被告余洪荣作为买受人协商一致签订,是原告与被告余洪荣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对原告与被告余洪荣均具有约束力。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市得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合同签订后,由出卖人实际向买受人交付货物,且作为买受人的被告余洪荣也在提货单中签名,并对所欠付的货款进行签字确认,即被告余洪荣尚欠原告货款、运费、吊装费共计157268.0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余洪荣支付货款、运费、吊装费共计157268.0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资金占用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自愿放弃主张资金占用损失,这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被告及他人利益,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洪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港战物资有限公司货款、运费、吊装费共计157268.04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港战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2元,由被告余洪荣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交,由被告在支付案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游海兵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