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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刑初406号

被告人马从武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马从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刑初40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从武,绰号马某,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2004年12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六个月;2006年1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16年3月29日因吸食毒品、向他人提供毒品被处以合并执行二十日的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04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1年11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2015年1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马从武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6]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从武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于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从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8日上午,被告人马从武在本区XX街道XX村XX幢XXX室,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方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2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从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要求依法追求其刑事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了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证人王某、沈某、蒋某、刘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马从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予认可,其辩称不认识王某、沈某、蒋某等人,没有贩卖毒品,亦未因此收取他人100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上午,被告人马从武在本区XX街道XXX村XX幢XXX室,以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元的价格向方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2克。2016年3月28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将涉嫌吸毒的被告人马从武传唤到案,其归案后对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未作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8日凌晨1点多,马从武到其家中玩电脑,后刘某、沈某、蒋某、方某某也分别至其家中。当时刘某在卧室隔壁玩电脑,自己和马从武、沈某、方某某、蒋某在卧室,方某某问马从武有没有东西,马从武说没有,方某某说给马从武“大发”游戏充100元,马从武说有钱的话就有了。之后方某某给蒋某转100元,让蒋某帮马从武充游戏账户,马从武登陆发现100元到账后从上衣口袋拿出一个小包子,又从柜子拿出冰壶和锡纸条,倒了一个黄豆大小的××颗粒递给蒋某,大概0.2克左右。后蒋某、方某某、沈某都吸了几口。2、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8日8点多,其至王某家中,当时刘某、方某某也在,后马某、蒋某也来了。方某某问马某有没有东西,马某说没有,方某某说给马某“大发”游戏充100元,马某说有钱就有了。后方某某给蒋某转了100元,蒋某帮马某充值,马某看钱到账了就从衣服口袋拿出一个小包子,之后从柜子拿出冰壶和锡纸条,倒了一点给蒋某,自己和蒋某、方某某都吸了几口。3、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8日上午9点多,蒋某接到沈某电话至王某家中,看到马某、王某、戴某某在卧室,刘某在隔壁玩电脑。后戴某某走了,方某某来了。方某某问马某有没有货,马某说没有,方某某说给马某充100元玩游戏,马某说这样就有了。他俩都不会充值,方某某用手机转账100元到蒋某邮政储蓄卡,蒋某帮马某充了100元到账号。马某登录查看到账了就从上衣口袋掏出一个小包子,方某某拿出冰壶和锡纸条,马某倒了一个黄豆粒大小大约0.4克的××放在锡纸条上,蒋某、方某某、沈某都吸了。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8日自己在王某家打游戏,当时房间还有沈某等人。

二、辨认笔录,证实王某、沈某、蒋某能互相辨认,并能辨认出方某某及被告人马从武。

三、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3月28日对蒋某手机进行检查,发现其手机银行客户端账号为“62×××97蒋某1988”在2016年3月28日有两笔交易记录,一笔转入金额100元,摘要为“提现”,一笔为消费100元,摘要为“网上”。

四、书证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户名为蒋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于2016年3月28日先有100元“提现”入账,后通过“网上”的方式转出,且3月28日仅有以上两笔交易。2、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马从武及蒋某、沈某尿样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3、情况说明,证实马从武提供的账号无法登陆,方某某未被抓获的情况。4、吸毒成瘾认定意见,证实被告人马从武吸毒成瘾严重。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沈某、蒋某等人吸毒案”中带出,并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侦查。6、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马从武的抓获情况。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马从武的前科、劣迹情况,2015年1月27日刑满释放的情况。8、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马从武的年龄等自然情况。针对被告人马从武提出的关于事实认定的意见评析如下:证人王某、沈某、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能相互印证,证实马从武向方某某贩卖毒品,相关证言关于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给付毒资的方式等细节均能相互印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检查笔录亦能与证人关于支付毒资的证言相互印证;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马从武、蒋某、沈某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与证人关于在王某家中吸毒的人员的证言相互印证。上述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马从武向方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对马从武辩称不认识王某、蒋某、沈某等人,没有贩卖××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从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从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从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汪莉珍

人民陪审员  张胜珠

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滕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