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3390号
原告:李春安,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告:余金会,男,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李春安与被告余金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金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金会偿还借款人民币11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起诉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余金会于2015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500元,并于当日在借款条上签名交给原告收执为据。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偿还,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500元及利息。被告余金会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春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余金会于2015年3月8日向原告李春安借款人民币115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余金会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李春安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8日,被告余金会向原告李春安借款人民币11500元,期限12个月,并由被告出具借条1张交给原告收执。该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或利息。2016年6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李春安与被告余金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继续履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500元及支付自借款期满后(即2016年3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缺乏依据,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14日)起,是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可以按原告的诉讼请求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余金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春安借款人民币11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6月14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驳回原告李春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4元,由被告余金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苏明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