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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5民初1157号

隆化县西阿超乡双峰山村第三四村民组与隆化县西阿超乡双峰山村村民委员会、隆化县西北矿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隆化县西阿超乡双峰山村第三四村民组,隆化县西阿超乡双峰山村村民委员会,隆化县西北矿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民初1157号

原告:隆化县西阿超乡双峰山村第三四村民组,住所地隆化县。代表人:马志成,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艳国,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隆化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国,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1510487205。

被告:隆化县西阿超乡双峰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隆化县。

法定代表人:张耀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志,系该村民委员会书记。

被告:隆化县西北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

法定代表人:陈国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仕义,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1010729753。

原告隆化县西阿超乡双峰山村第三四村民组与被告隆化县西阿超乡双峰山村村民委员会、隆化县西北矿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3日,7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化县西阿超乡双峰山村第三四村民组(以下简称双峰山村三四组)负责人马志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艳国、刘树国,被告隆化县西阿超乡双峰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峰山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志,被告隆化县西北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峰山村三四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签订的荒山租赁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占用土地。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双峰山村委会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属于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双峰山村土城沟的土地租赁给被告西北矿业公司建萤石浮选厂使用。

被告双峰山村委会时任村主任马国志伪造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与被告西北矿业公司恶意串通签订了荒山租赁合同,极大地损害了原告双峰山村三四组的集体利益,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此外,被告西北矿业公司将租赁的土地建设了永久性建筑,改变了土地使用性质,且严重破坏了植被,使原告所在地生态环境遭到破坏。

被告双峰山村委会辩称,二被告签订荒山租赁合同前征得了原告全体村民的同意,向村民发放了征地补偿款后二被告才签订该租赁合同,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西北矿业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马志成提起诉讼得到了村民的授权,马志成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第二,二被告签订的荒山租赁合同经过了村民的同意,是集体讨论研究决定的,合法有效,不存在伪造和恶意串通的事实,且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近十年,西北矿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及其他组村民支付了费用,村民也已经领取了该费用。第三,该荒山已经办理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改变土地性质的情形。原告请求确认该租赁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原告村民会议记录,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证实本案起诉经三四组村民表决通过,马志成提起诉讼是职务行为。对付庆江、付连成、张士杰的当庭证言可以证明双峰山村委会就西北矿业公司占地事宜召开过会议,但不是专题会议,也未对是否同意占地作出决定。双峰山村委会将占地事宜交由马国志处理,原告村民已经领取了占地补偿款。对该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2007年8月30日的会议记录复印件,马国志认可是由其书写,本院予以采信。对马新华、马玉林与双峰山村委会于2007年9月12日签订的农村林地承包合同书、林权登记申请表、西阿超乡林业站出具的证明、付连义出具的证明、马国志给陈国利写的信复印件及原告村民联名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2、对被告西北矿业公司提交的双峰山村委会于2007年11月19日出具的收款收据,时任双峰村一组村民代表陈井荣于2007年9月13日出具的收据,双峰山村委会老道沟土城沟补地款花名册,马新华、付连义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村民领取占地补偿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李俊明、陈井富、安景军、陈井容的当庭证言,西阿超乡政府出具的证明,可以佐证西北矿业公司在双峰山村××村建选厂征得了原告村民的同意,村民已经领取了占地补偿款,本院予以采信。对临时用地备案证,申请、隆化县政府建设用地批复、县国土局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西北矿业公司欲租赁双峰山村部分土地,2007年8月30日双峰山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对该事项进行讨论,但未进行表决。会议召开后,双峰山村委会将占地事宜交由时任村长马国志处理。经西阿超乡政府、双峰山村委会协调,双峰山村一二三四组村民同意西北矿业公司租赁上述四组土地,并领取了西北矿业公司支付30年的占地租赁费用。2007年9月7日,双峰山村委会与西北矿业公司签订了荒山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西北矿业公司租赁双峰山村委会坐落在双峰山村土城沟约70亩荒山,租赁期限自2007年9月7日至2036年9月6日,西北矿业公司一次性支付租赁费70000元。该合同在西阿超乡政府进行了备案。2012年10月10日,双峰山村委会办理了涉案土地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权类型为集体建设用地,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面积为13332.70㎡。另查明,西北矿业公司租赁的土地一部分属于双峰山村一二组,一部分属于双峰山村三四组。

本院认为,一、原告主体适格。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马志成系双峰山村三四组的组长,其有权代表双峰山村三四组提起诉讼。被告西北矿业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三四组村民关于是否起诉的会议记录中部分村民签字是伪造的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不能证明提起诉讼是马志成的个人行为,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本案涉诉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超过二十年的部分无效,其余部分有效。1、本案中,被告西北矿业公司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租赁费用,原告村民亦领取了该租赁费用,说明原告村民知晓并同意被告西北矿业公司租赁原告荒山的事实,西北矿业公司与双峰山村委会签订的荒山租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称双峰山村委会无权代表双峰山村三四组签订合同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关于民主议定程序的规定约束的是农村集体组织的内部管理行为,属于管理性规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原告双峰山村三四组不能以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而主张涉诉协议无效。3、《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规定承包方应当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但被告西北矿业公司改变土地性质的行为已经过行政部门审批许可,涉案土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中的农村土地的定义,不适用第十七条的规定。4、被告西北矿业公司非双峰山村三四组的成员,不属于家庭承包方式承包,该承包期不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诉争的荒山租赁合同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的情形,但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过长,超过二十年的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隆化县西阿超乡双峰山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西北矿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7日签订的荒山合同租赁期限超过二十年的部分无效,其余部分有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隆化县西阿超乡双峰山村第三四村民组负担1038元,由被告西北矿业有限公司负担5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杨

代理

审判员  黄玲玲

人民陪审员  李明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雪附页:

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一十四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定义】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第十七条【承包方义务】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二)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第二十八条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确定的数额预交。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