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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民终407号

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伟民间借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王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民终4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黄麓镇富煌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杨俊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伟,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作邦,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富煌钢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5)相民一初字第01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煌钢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伟、张昊,被上诉人王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作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煌钢构公司上诉请求:

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王伟的诉讼请求;

二、诉讼费用由王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没查清事实和认定事实错误。生效判决认定季昌满为金地御景项目负责人系基于季昌满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挂靠人的事实,应理解为季昌满系实际施工人的项目负责人,而非富煌钢构公司授权委派到该项目的授权代理人;季昌满的借款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即使王伟认为季昌满是项目经理,项目经理不具有对外借款的职权,季昌满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如认定季昌满是实际施工人,其以个人名义或冒用富煌钢构公司的名义对外借款应由其个人偿还。王伟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应当维持;季昌满是项目部负责人,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借款主体是富煌钢构公司。王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富煌钢构公司偿还王伟借款本金665000元,利息186200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4日,继续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诉讼费用由富煌钢构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4日,富煌钢构公司承建金地御景工程项目部(简称金地御景项目部)向王伟借款7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用途为项目投资,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8月3日,借款利率为月息5分。金地御景项目部负责人季昌满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加盖金地御景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当日,王伟通过银行转账汇给季昌满66.5万元。金地御景项目部出具70万元借条一份。借款后,金地御景项目部每月支付王伟利息3.5万元至2013年12月3日,借款本金和其后利息未支付,王伟遂起诉。另查明:富煌钢构公司淮北分公司在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承包合同、外墙乳胶漆工程承包合同和劳务分包合同时负责人处均为季昌满签名。一审法院认为:金地御景项目部为富煌钢构公司下设机构,季昌满为项目部负责人,其以项目部名义与王伟签订借款合同并加盖项目部印章,且借款用途亦用于项目部经营活动,该借款协议书真实有效。金地御景项目部应为合同借款人,因该项目部未领取营业执照,也非法人单位,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设立单位富煌钢构公司承担。对富煌钢构公司关于季昌满的借款行为仅代表其个人,富煌钢构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不予采信。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本金为70万元,但王伟实际支付66.5万元,另3.5万元作为利息预先扣除,本案借款本金应当按照66.5万元计算。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5分,该约定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其中超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王伟自认自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12月3日期间富煌钢构公司每月支付其利息3.5万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66.5万元借款本金在该期间的利息应为13.3万元,而富煌钢构公司支付了35万元,其中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21.7万元应当抵偿借款本金。综上,富煌钢构公司尚应偿还王伟借款本金44.8万元,并自2013年12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继续支付王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伟借款本金44.8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王伟自2013年12月4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156元,由原告王伟负担2156元,被告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富煌钢构公司二审提交的工程承包合作协议书,用于证明富煌钢构淮北分公司的负责人是张秉文而非季昌满,季昌满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在富煌钢构公司名下,具体责任由季昌满承担,富煌钢构公司仅收取季昌满1%的管理费,无需承担季昌满个人作为实际施工人而产生的相关责任。经审查,该证据即使真实,也是富煌钢构公司与季昌满之间的约定,不能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关于季昌满为富煌钢构公司金地御景项目部负责人的事实,不能实现其举证目的,不予认定。富煌钢构公司二审提交的再审受理通知,用于证明原审判决所依据的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进入审判监督程序,该判决将会被撤销,原审判决的依据将不存在。经审查,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对季昌满进行询问,季昌满陈述其于2011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间是富煌钢构公司承建金地御景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其经办了涉案借款以及其他借款,涉案借款均用在工程项目中;对涉案借款的数额没有异议,未归还本金;借款协议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均是真实的,该印章是富煌钢构公司认可的。季昌满的陈述与本案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关于借款主体的认定问题。富煌钢构公司承建淮北金地御景项目并成立富煌钢构公司金地御景项目部,季昌满系金地御景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已经为生效判决所确认,季昌满作为项目部负责人有权代表项目部从事经营活动;季昌满以富煌钢构公司金地御景项目部的名义向王伟借款,并加盖该项目部印章,借款亦用于该项目部经营活动,能够认定富煌钢构公司金地御景项目部是借款人。即使富煌钢构公司与季昌满有内部约定,也不能否定季昌满代表项目部对外进行经营活动所发生行为的效力。富煌钢构公司金地御景项目部系富煌钢构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民事责任应由设立单位富煌钢构公司承担。本院对富煌钢构公司主张涉案借款系季昌满个人借款以及应当由季昌满个人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富煌钢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12元,由上诉人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春    茹

审判员 闵松龄

代理

审判员侯丽二0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玥    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