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9954号原告李良,男,1966年9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理人陈锡珍,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一帆,戴益鸣,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群岭,男,1965年9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上海罗圆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蔡林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嵇溢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钰杰。
原告李良诉与被告郭群岭、上海罗圆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益鸣,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钰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群岭、上海罗圆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良诉称,2013年9月16日22时许,被告郭群岭驾驶牌号为沪BKXX**货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共和新路、场北路附近,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郭群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中国人保公司系肇事车辆保险人。嗣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发生争执,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2,40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317,7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物损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10,000元、鉴定费4,550元。被告郭群岭、上海罗圆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900元;误工费,无依据,不认可;护理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认可其XXX伤残,标准应按按照去年(47,710元/年)的标准,年限��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物损费,并未定损,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4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鉴定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22时许,被告郭群岭驾驶牌号为沪BKXX**货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共和新路、场北路附近,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郭群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中国人保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2015年1月2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确定原告本次损伤构成XXX伤残,休息期限为180日、营养30日、护理90日。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应当由肇事机动车���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根据规定,应当由机动车保险人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肇事车辆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的损失,超出保险公司责任限额的,由侵权人根据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应当由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当有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0%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由被告郭群岭承担40%赔偿责任。被告上海罗圆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经审核,总额应当为32,40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规定,本院确认为56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1,200元;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结合相关赔偿��准,确定为12,120元;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3,600元;残疾赔偿金,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虽对于原告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无相应依据,故本院对于被告中国人保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并对鉴定结论确定的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确认,根据其伤残等级,本院确定其残疾赔偿金应当为317,7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事故责任,确定由相关义务人直接赔偿6,000元;物损费,酌情确定2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500元;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由相关义务人直接赔偿6,000元;鉴定费4,550元,本院确认。上述费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应当因交强险而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04,000元、物损费200元;应当因商业三者险而赔偿医疗费8,96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营养费480元、误工费4,848元、护理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85,508.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820元。另,律师费,并不属保险责任限额内,应按由被告郭群岭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良医疗费18,96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营养费480元、误工费4,848元、护理费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89,508.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820元、物损费200元;
二、被告郭群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良律师费6,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良其他诉请。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币6,925元,由原告李良负担2,180元,被告郭群岭负担4,74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郭群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燕峰
审 判 员 周奕南
人民陪审员 王柏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蓝纯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