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5刑初336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米某某,男,乌孜别克族,1982年5月6日出生于新疆乌鲁木齐市,本科文化程度,无业,住本市天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五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乌水检公诉刑诉(2016)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30日2时30分许,被告人米某某饮酒后,驾驶新A***N5号银灰色别克商务车,自本市水磨沟区长青四队附近一餐馆出发,行驶至南湖东路2020路段时被夜检民警当场抓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米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lmg/100ml,达到醉驾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米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新交司鉴中心【2014】酒精检字第01(A)-176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以及鉴定意见告知书、抽血视频、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米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米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丁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