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锡滨民初字第01725号

陈林、荣吟磊与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林,荣吟磊,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民初字第01725号原告陈林。原告荣吟磊。委托代理人何少中、朱伟鹏,江苏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住所地无锡市梁溪路***号。法定代表人芮永军,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胜军、钦亚萍,该医院工作人员。

原告陈林、荣吟磊与被告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九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林、荣吟磊的委托代理人何少中、朱伟鹏,被告九院的委托代理人王胜军、钦亚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林、荣吟磊诉称:陈林、荣吟磊系夫妻关系。荣吟磊于2014年7月怀有身孕后一直在九院检查孕情,孕期各项检查均正常。2015年5月11日,荣吟磊进入九院待产。同日,待荣吟磊出现阵痛时,医生打了一针安定以缓解阵痛。2015年5月12日晚22点荣吟磊进入产房,5月13日凌晨2点58分儿子出生,凌晨4点医生从产房出来告知孩子已死亡。事后进行的尸检诊断为:双肺弥漫性肺不张及羊水吸入引起急性肺功能障碍而窒息死亡。荣吟磊从有身孕直到生产前夕都是在做的检查,因九院孕检医生工作过失,未检查出胎儿肺部发育不良的情况,产前检查胎儿体重和实际体重也相差过大,待产、生产时间过长,加上注射安定抑制胎儿呼吸,因胎儿体大难产导致胎儿长时间呛到羊水而窒息死亡。在此次事故中,医生未按孕妇临产时的身体状况及胎儿情况提供专业、及时的分娩意见,在分娩前未做好抢救准备工作,氧气、保暖、急救药品及器械等也未作充分的准备,是导致新生儿死亡的直接原因,九院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现其要求九院赔偿医疗费2529.47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37173元∕年*20年)、丧葬费30891元(61783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尸检费52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984280.47元。

被告九院辩称:××程记录,在荣吟磊临产过程及荣吟磊之子抢救过程中,九院的行为符合诊疗常规,操作规范,不存在过错。医疗损害鉴定书认定九院有过错,其愿意承担50%的责任。九院对医疗费不认可,因为该医疗费是荣吟磊生产时产生的费用,医院并未收取抢救新生儿的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包括在死亡赔偿金内了,因此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对其他赔偿项目的金额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荣吟磊因停经40+4周待产入院。入院检查为单胎头位,宫高39cm,腹围114cm,估计胎儿大小3900g,脐带绕颈一周。入院后医生予缩宫素2u缓慢静滴诱导宫缩,密观胎心胎动、宫缩变化及产程进展情况。5月12日22点35分,肛查宫口开6cm,胎心140次/分,荣吟磊被送入产房,产程中曾有胎心率减速的情况。5月13日宫口开全1小时后,监护显示胎心率持续大于160次/分,予持续吸氧。2点58分,荣吟磊阴道分娩一男婴,体重4300克,无脐带绕颈,羊水清,量200ml。新生儿Apgar1分钟评分5分,常规清理呼吸道后予面罩给氧刺激,2分钟后心率低于40次/分,即予气管插管、正压通气及胸外按压;5分钟评分1分,心率20次/分,予肾上腺素0.04mg肌注一次,继续予新生儿复苏;10分钟评分0分,复苏15分钟,20分钟时评分0分,予肾上腺素0.04mg再次肌注一次,继续复苏半小时,评分0分,心电图提示无心率;持续复苏一小时,再次心电图提示无心率。2015年5月13日4点,新生儿死亡。2015年5月17日,无锡市卫生局委托无锡市医疗事故争议尸检机构对新生儿死亡原因进行检验,××理检验结论为双肺弥漫性肺不张及羊水吸入,双肺少数肺泡水肿,全身脏器瘀血(肺、心、脑等),肝脏髓外造血。××理改变如上述。双肺弥漫性肺不张及羊水吸入引起急性肺功能障碍而窒息死亡。陈林、荣吟磊为尸检花费5200元。另查明:陈林、荣吟磊系夫妻关系。荣吟磊在九院生产时花费医疗费5449.09元,其中4382.51元为医保支付,荣吟磊个人支付的部分为1066.58元。陈林、荣吟磊为抢救新生儿支付的医疗费为13.8元。陈林、荣吟磊主张的医疗费2529.47元是由总的医疗费5449.09元减去医院退款2933.42元,再加上抢救新生儿花费的13.8元计算得出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陈林、荣吟磊申请,本院委托无锡市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无锡市医学会于2016年4月5日作出无锡医损鉴[2016]18号医疗损害鉴定书,其中载明:在新生儿出生、窒息,多科协作复苏的过程中,医方的医疗行为未违反诊疗规范、常规。5月12日产妇临产,产程中曾有胎心率减速,未及时告知患方。5月13日宫口开全1小时后,监护显示胎心率持续大于160次/分,医方未与患方书面沟通并及时终止妊娠,存在过错,与新生儿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与尸检结果相符。综上所述,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新生儿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为死亡,原因力为主要因素。陈林、荣吟磊与九院对该鉴定书均无异议。陈林、荣吟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200元。庭审中,九院提供荣吟磊生产时的值班医生李海燕出庭作证,李海燕陈述5月12日18点40分,荣吟磊精神烦躁,要求剖腹产,其同意并开出手术医嘱,同时让护士做剖腹产准备。其找家属谈话,在谈到剖腹产风险的时候,陈林及另两位年纪大的女性家属拒绝剖腹产,要求顺产,故其让护士停止了准备,继续观察产程,之后孩子自然分娩,但家属未在拒绝做剖腹产的书面记录上签字。九院认为因为家属拒绝剖腹产,所以陈林、荣吟磊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陈林、荣吟磊对李海燕的陈述不予认可,其陈述当时陈林及其他家属提出做剖腹产,但是被医生以可以顺产为理由拒绝。另外李海燕的陈述与医疗损害鉴定书上的结论不符。以上事实,××程记录、医疗费票据、无锡市医学会无锡医损鉴[2016]18号医疗损害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九院辩称因为荣吟磊家属拒绝做剖腹产,所以陈林、荣吟磊对损害后果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但九院只是提供了值班医生的单方陈述,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医疗损害鉴定书中载明“5月13日宫口开全1小时后,监护显示胎心率持续大于160次/分,医方未与患方书面沟通并及时终止妊娠”,双方对医疗损害鉴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九院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鉴定意见,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新生儿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原因力为主要因素。因此,本院认定九院对新生儿的死亡承担8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双方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检费、鉴定费的金额确认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医疗费,荣吟磊生产产生的5449.09元医疗费与本案基于医疗过错致新生儿死亡产生的损失并非同一损失,不应在本案中主张,且应由荣吟磊自行承担。对抢救新生儿产生的13.8元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陈林、荣吟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50000元。综上陈林、荣吟磊的损失共计为831764.8元。根据责任比例,九院应予赔偿665411.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陈林、荣吟磊各项损失共计665411.84元。案件受理费5018元,由陈林、荣吟磊负担1004元,由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负担4014元。如果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小舟

人民陪审员  崔晓平

人民陪审员  肖锦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闵庆瑾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