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民申8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世洁。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建忠。再审申请人王世洁、刘建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兰民三终字第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世洁申请再审称,刘建忠所欠2万元是2006年至2009年房屋出租费及产生的利息,不能作为其购房款利息对待,二审法院对城关区法院(2010)城法民一初字第010号民事判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甘民提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曲解,计算本案购房款利息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刘建忠申请再审称,已生效的判决书认定申请人多次给王世洁将房款汇出,但被拒收,原审判决申请人支付房款2.5万元并支付所产生的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内容看,涉案房屋售价款总计为160746元(原购房款15万元+房屋面积增加部分款项10746元),刘建忠最初支付购房定金后,下余的房款为95000元,双方约定了由刘建忠每年支付1万元,但未明确第一笔1万元的给付时间,原审法院认定支付下欠房款起算期限从2007年开始至起诉之日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且一审法院亦明确未到期房款为25746元,并释明王世洁可另诉。据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关于购房款利息的问题,刘建忠在2008年7月27日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以前和现在月息都是百分之一未付”,足以说明双方对支付房款利息是有约定的,在2009年10月24日刘建忠出具欠条,载明欠王世洁截止2009年底房屋出租费和利息费2万元,该2万元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并已执行完毕,又经本院生效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并非租赁关系,故刘建忠在交付房屋定金价款后,理应取得该房屋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王世洁申请再审提出该2万元系刘建忠未取得房屋产权出租他人获益而应给其返还的出租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之间的到期房款利息理应自2010年1月1日起至王世洁主张截止日期间计算。综上,申请人王世洁、刘建忠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世洁、刘建忠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吴利平
代理
审判员 李 军
代理
审判员 郭 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白金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