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2980号
原告:林爱英,家务。
委托代理人:林旭耀。
被告:倪军平,经商。
被告:倪爱菊,经商。
被告:林雪连,务农。
原告林爱英与被告倪军平、倪爱菊、林雪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倪军平、倪爱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林雪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菲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爱英的委托代理人林旭耀及被告林雪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军平、倪爱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倪军平、倪爱菊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登记结婚。被告倪军平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0月22日由被告林雪连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的借条上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条上倪爱菊的名字系倪军平代写。借款后,被告倪军平支付了部分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11月17日,被告倪军平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万元,共计13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份。被告林雪连重新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借条重新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偿付款项。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借条、原告陈述、被告林雪连的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倪军平向原告林爱英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倪军平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倪军平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军平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17日之前的欠息3万元及此后继续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倪军平、倪爱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倪军平向原告借款时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倪爱菊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雪连自愿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其与原告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约定保证期间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认定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故被告林雪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倪军平、倪爱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军平、倪爱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爱英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截至2014年11月16日为3万元,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林雪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倪军平、倪爱菊、林雪连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菲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傅依依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