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3民初842号原告张建文,男,汉族,1962年7月16日出生,住黄石市西塞山区黄思湾新建三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202031962********。委托代理人李建华,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义奎,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熊良军,男,汉族,1995年9月6日出生,住黄石市西塞山区黄思湾街道黄厂街***号*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4202031995********。委托代理人占志健,黄石市西塞山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建文与被告熊良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文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建华、吴义奎,被告熊良军及其诉讼代理人占志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文诉称,2015年7月13日1时00分,原告张建文骑电动车至黄石大道四门路口时,与被告熊良军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张建文在事故中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2天。后经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经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西塞山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作为肇事车辆无号牌摩托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131154.6元予以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张建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身份证、原告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原告户口本、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被告熊良军口头辩称,1、事故是原告违反交通规则造成的,原告应负责任。被告也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故保留日后起诉原告的权利;2、原告起诉的金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后期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营养费按20元每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交工资表,交通费按实际发票计算,原告不够成伤残,故无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按1000元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熊良军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身份证、被告住院病历。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01时00分,被告熊良军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案外人刘进由一门向黄思湾方向行驶,行至黄石大道四门路口时与原告张建文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熊良军、张建文及案外人刘进受伤。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西塞山大队作出黄公交认字(2015)第07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张建文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熊良军承担次要责任,案外人刘进不承担责任。后张建文在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共发生医疗费29624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5年10月19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建文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张建文所受伤构成X(10)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熊良军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所有人为其本人,该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又查明,原告张建文出生于1962年7月16日,自2005年4月1日起从事音像制品个体零售工作,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9624元、鉴定费1500元均由其全额支付。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受伤,应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作为无号牌摩托车的所有权人,应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而未投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应先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原、被告按照各自责任比例分担。另考虑本案交通事故成因及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事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本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41624元(住院治疗费2962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元;2、营养费960元(30元/天×3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4、误工费17550.74元(35589元/年÷365天×180天);5、护理费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6、交通费:考虑原告因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的支出,本院酌定为320元;7、伤残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1000元;9、司法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126334.6元。其中1-3项共计44184元,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20255.2元(10000元+(44184-10000)元×30%];4-8项共计80650.6元,由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第9项由被告赔偿450元(1500元×30%)。综上,被告共应赔偿原告101355.8元(20255.2元+80650.6元+4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良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文101355.8元。
二、驳回原告张建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3元,由原告张建文负担585元,被告熊良军负担2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23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成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审判员 赵婧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