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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2559号

张某2、张某1与张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1-23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张某3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2559号

原告:张某1,男,汉族,1963年12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张某2,男,汉族,1955年12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二原告

委托代理人:周勇、梅菊,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3,男,汉族,1979年8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代理人:胡美燕,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2、原告张某1诉被告张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勇、梅菊,被告张某3的委托代理人胡美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2、张某1诉称:张寿怀与陈炳清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四个子女:张某2、张家文、张家其(已故,未婚、未生育子女)、张某1。被告张某3系张家文之子。张寿怀和陈炳清生前购买了坐落于重庆市江津区吴滩镇的房屋一幢。2006年3月14日,张某3胁迫张寿怀和陈炳清签订了《遗嘱》,将房屋由张某3继承,由张某3负责二人的生养死葬,并将遗嘱进行了公证。《遗嘱》签订后,张某3不仅没有对二人履行扶养义务,反而长期打骂、虐待二老,张寿怀的日记中对张某3的恶行作了详尽的记录和描述。2011年,张某3以原房屋产权证遗失为由,非法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在其名下。张寿怀和陈炳清签订的《遗嘱》非二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张寿怀既未按遗嘱履行生养死葬的义务又虐待遗赠人,行为恶劣,应取消受遗赠的权利。再者,张某3在明知订立遗嘱的情况下,数年之后才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视为放弃继承。请求判令遗嘱无效,依法取消被告按照遗嘱接受遗赠的权利,并将房屋按照法定继承的份额分割给二原告。

被告张某3辩称:第一,争议房屋是被告母亲张家文依据单位职工福利政策享有的职工安置房。因张家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一直由张寿怀和陈炳清照顾,故购房协议由作为监护人的张寿怀代为签订,产权亦登记在张寿怀名下,故该房屋实系张家文的遗产,应由被告张某3继承。第二,张寿怀和陈炳清房屋由张某3继承的遗嘱是公证的,被告张某3已根据公证遗嘱合法获得了房屋产权,故二原告无权要求撤销遗嘱。第三,被告张某3对张寿怀和陈炳清履行了赡养义务,从原告自己提供的“日记”中也大量描述了双方共同生活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张寿全(于2009年1月6日死亡,生前户口地址重庆市江津区)与陈炳清(于2014年11月22日死亡,生前户口地址重庆市江津区)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四个子女:张某2、张某1、张家文、张家其(已故,无配偶子女)。张家文原系重庆市江津区吴滩镇卫生院(现为重庆市江津区吴滩中心卫生院,简称吴滩卫生院)在编职工,因患有精神疾病,主要由张寿怀和陈炳清负责照顾生活起居。张家文生前育有一子,即本案被告张某3。张家文于2010年8月2日死亡。2003年,张寿怀与吴滩卫生院签订《房屋出售协议书》,主要约定吴滩卫生院将吴滩一幢土瓦结构房屋(住宅面积192.4平方米,非住宅面积420.9平方米)以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寿怀,因该房屋系危房,张寿怀购买后立即拆除或先修后住。张寿怀于2003年6月19日向吴滩中心卫生院支付了5000元的购房款。2005年,张寿怀向国土房管部门申请将房屋产权由吴滩卫生院变更登记为其所有。《江津市房地产登记申请及审批表》中使用权类型为划拨。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5年12月22日向张寿怀核发了房地产权证,建筑面积为569.34平方米,使用权类型为划拨。2006年3月14日,张寿怀和陈炳清在原江津市公证处公证下分别订立遗嘱,将共有的房屋中各自所有的部分由张某3继承,二人在生前享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张某3负责二人全部的生养死葬。2009年1月6日,张寿怀死亡。2014年11月22日,陈炳清死亡。2011年12月13日,张某3以公证遗嘱继承为由,申请将房屋产权变更至其名下。申请资料附有张寿怀持有的房地所有权遗失公告以及《土地房屋权属证书补发公告》。2015年1月20日,房屋部门对其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初审。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5年向其核发了房地产权证。2015年4月7日,重庆市江津区吴滩镇郎家村民委员会(下称郎家村委会)和重庆市江津区吴滩镇郎家村民委员会班竹林村民小组(下称班竹林村民小组)共同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张寿怀和陈炳清一直由张某1和张某2共同赡养。其中,自2004年起张某2负责赡养其父亲张寿怀,与张寿怀共同居住、生活;自2006年起张某1负责赡养其母亲陈炳清,与陈炳清共同居住生活;张某3未对张寿怀和陈炳清尽过赡养义务。2015年4月19日,郎家村委会和班竹林村民小组又共同出具《补充说明》一份,内容为:“本村原村民张寿怀、陈炳清系夫妻关系。陈炳清去世前两年左右时间里,我们发现她经常在其两个儿子张某2和张某1住处出入。因张寿怀、陈炳清夫妻户口已于2003年从本村转出,其两位老人生前供养等事宜,本村委会不清楚。”班竹林村民小组还注明陈炳清大约于2012年在张某1家出入。2015年4月7日,重庆市江津区吴滩镇宝塔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社区居民张寿怀、陈炳清夫妻生前一直与我社区居民张某3、卢余云夫妻共同生活、居住,张寿怀、陈炳清夫妻生前一直由张某3、卢余云夫妻二人照顾生活、起居。现张某3、卢余云夫妻二人仍一直居住在江津区房屋内。”2015年4月7日,重庆市江津区吴滩中心卫生院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院病故职工张家文(女),生前系吴滩中心卫生院在编职工,因患精神分裂症,一直由其父母(张寿怀、陈炳清)照顾生活起居,同时张家文的工资均由其父母代取。1997年9月,我院从吴滩西街搬迁至东街,经请示上级同意,对吴滩中心卫生院的闲置的老房屋进行处理出售,我院考虑到病休职工张家文无房居住、经济困难等特殊情况,我院决定将房屋以5000元价格出售给张家文的。后张家文同志于2010年8月病故。”另查明:案件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两份礼簿,其中一份记录张某3在张寿怀丧礼上送礼金为2000元,被子一床、花圈、火炮;另一份为注明为母亲陈炳清八十寿辰接情礼单,其中记录张某2礼金1000元,张某3礼金300元、衣服、鞋子、寿面、火炮。原告张某2、张某1还举示了数份手写记录,以第三人称较为凌乱的描述张寿怀夫妇从小照顾张某3的情形,张某3于2006、2007年数次打骂张寿怀、张某3妻子虐待张家文的情况、张某3赶张寿怀夫妇走及其他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的情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死亡注销证明、证明、房地产登记申请和审批资料、房地产权证、嘉宾礼簿、公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从《房屋出售协议书》看,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吴滩卫生院卖给张寿怀的,张寿怀出资购买了房屋,且房屋产权也过户登记在了张寿怀名下,故吴滩卫生院即使考虑了张家文系吴滩卫生院职工及精神病人的因素,但不能由此否定张寿怀出资购买房屋并获得房屋产权的事实,故该房屋应认定为张寿怀及陈炳清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遗嘱》效力和性质认定的问题。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法定继承人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遗产的权利。本案张某3系张寿怀、陈炳清的外孙,故张寿怀夫妇于2006年3月14日所立《遗嘱》实为附义务的遗赠。该《遗嘱》在公证机关见证下签订,可以认定该遗嘱为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遗嘱》合法有效。二原告诉称被告张某3胁迫被继承人张寿怀和陈炳清订立《遗嘱》。但是,从原告举示的“日记”页来看,该记录是以第三人称进行描述,且并无张寿怀本人的签名,无法确定为张寿怀所写。再者,即使记录为张寿怀个人所写,记录的内容凌乱反复亦无准确的书写时间,无法推测张寿怀记录时的情形和记录目的,加上张寿怀和陈炳清立《遗嘱》后多年均未提出撤销遗嘱,甚至于未告知二原告曾经立遗嘱,导致二原告直至张寿怀和陈炳清死亡后找到上述记录才知晓立遗嘱事宜,亦可以推断遗嘱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无撤销遗嘱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确认遗嘱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某3是否丧失接受遗赠的权利的问题。二原告诉称被告张某3未按照协议约定对张寿怀和陈炳清履行生养死葬的扶养义务,但原告方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郎家村委会和班竹林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和《补充证明》内容相互矛盾,应以后出具的《补充证明》为准。《补充证明》表示对其生养死葬情况不清楚,仅表示陈炳清去世前两年左右时间经常在其儿子处出入。二原告与张寿怀夫妇的儿子,有赡养父母的法定义务。张寿怀夫妇将遗产如何处理,均不能否认原告应尽的赡养义务,故陈炳清在原告处出入亦属正常。至于二原告诉称被告张某3虐待遗弃被继承人张寿怀夫妇,如前所述,仅以“日记”无法推定事实及情节,且《遗嘱》签订后张寿怀夫妇亦未提出撤销亦未告知二原告,故应尽量尊重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二原告安葬被继承人产生费用,因根据《遗嘱》应由被告张某3负担张寿怀夫妇的生养死葬,故二原告确有证据可以要求张某3对二原告付出的费用予以返回,本案不予处理。至于二原告认为被告张某3没有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因张某3夫妇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且在被继承人陈炳清死亡后两个月内申请办理房产过户,故对原告的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1、原告张某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原告张某1、张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陈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也 来自